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宛城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从王水胜(已判刑)处购进硬中华等假冒卷烟共计44条,价值x元;从黄某兴(另案处理)处购进中华等假冒卷烟共计1040条,价值x元;从王体处购进中华等假冒卷烟共计420条,价值x元,并以真烟的价格予以贩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而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在南阳市X路X号经营名烟名酒店,2008年9月至2009年10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从王水胜(已判刑)处购进硬中华等假冒卷烟共计44条,价值x元;从黄某兴(另案处理)处购进中华等假冒卷烟共计1040条,价值x元;从王体处购进中华等假冒卷烟共计420条,价值x元,并以真烟的价格予以贩卖。卷烟价值总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人黄X、李XX、王XX、王XX、王X证言,辨认笔录,南阳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及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货运凭证,银行存取款凭证,抓捕经过,南阳市烟草专卖局证明,黄某兴拘留证,王水胜、王XX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南阳市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2009)X号,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情况说明,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某刑期自2010年5月25日至2012年6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新敏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鹏鲲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