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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在我开饲料、兽药门市期间,被告从我门市拉饲料及兽药共计5100元,并由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款条,后经我催要,被告均不履行其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我饲料款及兽药款51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自2006年至2008年2月份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和兽药,尚欠原告款5100元,并于2008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条证实,并经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做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兽药和饲料,尚欠原告货款5100元至今未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理合法,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欠原告张某某款5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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