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2月28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公安局抓获,2001年3月1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2001年4月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月14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乙,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李传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4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玉(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大王某王某才的烟酒门市部与王××发生口角,被王某才劝开。后王××与其子王某立又同去王某才烟酒门市部,与王某玉、王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小木椅将王××夯坐在地上,王某玉用木棍猛击王××头部,将王××打倒在地上。王××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1992年4月24日死亡。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罪犯王某玉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辩护人肖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和解协议书和交纳赔偿款收据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2年4月2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王某玉(已判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X村大王某王某才的烟酒门市部与王××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王××与其子王某立等人返回王某才的烟酒门市部,与王某玉、王某某发生争吵、厮打,王某某拿起一个木椅子乱打,王××被打坐在地上,王某玉又用木棍朝王××头部击打,将王××打倒,王某某、王某玉逃离现场。王××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于1992年4月24日死亡。经鉴定,王××系因头颅受到钝器打击,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x元,已支付,被害方对王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交的有被告人王某某同案罪犯王某玉的供述,证人王××、刘××、陈××、姜××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住院病历,确山县公安局x!%公法技鉴字第X号刑事技术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收款收据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罪犯王某玉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被判处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6005.95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以前,应当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