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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祁××,女,44岁。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邹××,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祁××,被告代理人周×、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2日其购买颐达DFL7160BB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HF579。2009年4月22日原告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险。该车2009年8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事故处理大队下达了责任认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2009年9月7日受伤方乔庆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93元,2009年9月29日牧野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应赔偿费用8675.94元,诉讼费原告承担200元,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已实际支出费用1828元,按照判决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支付义务,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但被告竟以法院判决不能作为标准,只理赔了原告6192.02元,原告现已支付实际费用x.94元,相差4511.98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求。

被告辩称,理赔数是根据医保用药目录核算得出的,判决书是赔8千多元,多出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已赔付6192.02元,赔付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已赔付数额)。

被告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购买颐达DFL7160BB东风日产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HF579,原告当天为该车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机动车综合险。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8月14日18时05分黄××驾驶车主罗某某的豫GHFX号轿车在新乡市卫滨区法院对面将行人乔××撞伤,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9年9月7日受害人乔××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车车主罗某某赔偿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x.93元,由于罗某某在该事故中已实际支付各项费用1828元,2009年9月29日(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某应支付受害人乔××各项损失8675.94元,判决后罗某某已履行了判决书的义务,在该事故中罗某某已支付了各项赔偿共计x.94元及诉讼费200元。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依据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只赔付了6192.02元后不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再赔付4511.92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罗某某于2009年4月22日在购车之日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付了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应当核定保险数额进行理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进行赔付。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虽对原告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内容,本院不予支持。罗某某要求太平洋财险新乡支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罗某某保险金4511.92元。

如果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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