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怀强,(略)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女,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李怀强,被告宋某甲的代理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在2010年1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被告性格内向,有什么事从不与原告协商,自结婚至今分居,原、被告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今年9月份,被告在家玩电脑时,原告劝被告一块外出打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就撵原告离开他家,并要求与原告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双方自结婚至今从未履行过正常的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甲于2009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于2010年1月12日在(略)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结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见面4000元,送好x元,送线子钱2000元,共x元。原告在被告家的嫁妆有:被子20条、床单46条、毛毯1个、夏凉被2条、挂衣柜1个、脸盆2个、暖瓶2个、茶具1套、枕头1对、枕巾6对、手巾8对、园子、卜箩各1个。原、被告结婚后,虽然有吵闹的情形,但是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订婚,组成一个美好的家庭,虽因家庭琐事有吵架情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应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珍惜爱情的美好成果,创建幸福、和谐的新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