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地址南乐县X路X号。
代表人李某乙,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泽民(略)事务所(略)。
原告清丰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通公司代理人李某强,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张现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牵引车和豫x挂车在被告处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2010年7月19日11时30分,原告雇佣驾驶员屈建民驾驶该车辆行驶到山东省武城县X路与王前坡至大屯公路路口处,与山东省武城县邓辉驾驶的鲁x面包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驾驶员邓辉及乘坐人王金利,张爱(秀)菊、杜基冉受伤,武城县X路设施及苗木损坏的交通事故。山东省德州市公安交警武城大队出具(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屈建民和邓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坐人王金利、张爱(秀)菊、杜基冉无责任。经交警队调解,原告承担了因该此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金利、张爱(秀)菊、杜基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x元。承担了面包车驾驶员邓辉医疗费2432元。承担原告方车辆损失x元,施救费x元,承担公路X路设施及苗木损失897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
被告代理人当庭辩称,对本此事故责任比例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在交警队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依据。原告与保险公司属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原告首先在二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分项限额进行承担,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同等责任进行承担。根据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对具体赔偿项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主张赔付的证据,保险公司根据主张进行质证,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未对受害人履行赔付义务之前不得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畅通公司于2009年11月18日为其所有的豫x、豫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豫x的保险单号为x,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率。豫x挂的保险单号x,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19日0时起至2010年11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x元,并涵盖有不计免赔率。2010年7月19日11时30分,屈建民驾驶原告畅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在武城县X路与王前坡至大屯公路路口处,与邓辉驾驶的鲁x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当时屈建民驾驶车辆由南向北行驶,邓辉驾驶车辆由西向东行驶,邓辉的车辆有乘坐人王金利、张爱菊、杜基冉。事故发生后,屈建民驾驶的豫x、豫x挂侧翻到东侧沟内,并导致由武城市X路局管理的该路段的部分设施及部分苗木损坏,武城县园林绿化公司部分苗木损坏。屈建民的驾驶车辆及邓辉驾驶的车辆损坏,邓辉及乘坐人王金利、张爱菊、杜基冉受伤。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于2010年7月30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建民与邓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王金利、张爱菊、杜基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此次事故造成武城县X路局管理的公路设施损坏,其损失为6730元,武城县园林绿化公司管理的苗木损失,其损失为2240元,上述二项损失共计8970元由原告予以赔偿。造成王金利在武城县中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7034.6元,王金利本人为农民,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农、林、渔、牧业工资标准,年工资x元,日工资为53.4元,误工费为20天×53.4元=1068元,由其亲属王刚护理,王刚为德州齿轮有限公司职工,其日工资为72.4元,护理费为20天×72.4元=1448元,同时住院20天,产生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上述损失共计x.6元。造成张爱菊在武城县中医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9241.8元。张爱菊本人为农民,误工费参照山东省农、林、渔、牧业工资标准年平均工资x元,日工资为53.4元,误工费为20天×53.4元=1068元,由其亲属刘传良护理,刘传良为武城县龙兴农化服务中心职工其日工资为73.2元,护理费为20天×73.2元=1464元,同时住院20天,产生住院生活补助费20天×30元=600元,营养费20天×10元=200元,上述损失共计x.8元。造成杜基冉受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684元,杜基冉本人为7岁儿童不产生误工费,由其亲属邓雪瑞护理,邓雪瑞为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职工,其日工资69.3元,护理费为9天×69.3元=624元,同时住院9天,产生住院生活补助费9天×30元=270元,营养费9天×10元=90元,上述损失共计2668元。至此,王金利、张爱菊、杜基冉共产生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x.4元,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672元。2010年8月11日经公安交警武城大队调解,原告支付给王金利、张爱菊、杜基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出院后的继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元。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侧翻到公路X路沟内,因而原告支付吊车救援费x元,清障费用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发生损坏,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于2010年10月19日作出(2010)x号估价鉴定结论,其损失为x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履行该保险合同。原告投保、被告承保的豫x、豫x挂于2010年7月19日11时3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王金利、张爱菊、杜基冉受伤,其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x.4元,及误工费、护理费567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为此赔偿受害人x元是自身权利的处分,其超出部分的赔偿款不应由被告保险负担。事故的发生造成公路设施的损坏及园林绿化公司的苗木损坏,其损失额为89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二份交强险限额内负担4000元,再由原告畅通公司与事故对方邓辉共同负担4970元,原告应负担2485元(4970元×50%=2485元),此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畅通公司的车辆侧翻在路沟内,为施救该车辆,原告支付吊车救援费x元及清障费400元,车辆损失x元及鉴定费600元,上述损失共计x元,应由原告畅通公司与事故对方邓辉共同负担,即原告畅通公司应自行承担x元(x元×50%=x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有该车辆的二份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是为确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物的损坏程度,而作为赔付依据,与本案有关联,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其相应部分,其辩解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畅通公司未向事故对方邓辉主张赔偿相应的机动车损失,放弃了该部分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公司向原告清丰县畅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交强险保险金x.4元(x.4元+5672元+4000元=x.4元),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2485元,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
二、驳回原告清丰畅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清丰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玉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付利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