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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江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现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中旬某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同吕成富、“阿武”(二人均在逃)去到南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南宁市锋陵维卡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仓库,共同盗走阳工牌YZ3X25+1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两捆(价值为人民币4730元)。

2、2009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同吕成富、“阿武”进入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X号玫瑰园小区X排X号一楼房间内,共同盗走失主赖××存放在房内的广磊牌GL3188果蔬农药降解机一台(价值为人民币128元)、奥美康颈部按摩器(W-MA102)一台(价值人民币140元)、香港攀能牌多功能网球套装(PN-5124)一套(价值人民币200元)。

2009年11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失主杨××、赖××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失主提供被盗物品的发票,盗窃现场方位图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照片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涉案物品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现场、赃物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周丽萍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费昌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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