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5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6月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比亚迪轿车和女友董X在川汇区X路与齐X、邵X、姜X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因抢道发生口角,后双方又在周口市X路益海油厂西门停车院内相遇,双方发生纠纷并进行厮打,在打斗过程中丁某某用刀砍伤齐X的脸部后弃车逃跑,经法医鉴定齐X的伤情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丁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齐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齐X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共计x元人民币,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齐X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侦查阶段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姜X、邵X、董X等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部分的赔偿,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