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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苏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5岁,汉族,儿童,浏阳市人。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33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邹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辽宁省海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于某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愈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9时50分许,苏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G319线快速车道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x+800M路段时,遇苏某驾驶小轿车同向在前方快速车道内行驶,又恰遇张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某等2人由浏阳往长沙方向相对行驶而来,由于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苏某驾车减速准备左转弯时,苏某某驾车措施不及,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追尾碰撞小轿车后越过中心线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交通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张某某、苏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另重型车登记车主是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处于某险期内,依据我国《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药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36元

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答辩人的,挂靠在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答辩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答辩人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苏某某,该车已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车只是挂靠在本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挂靠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均由苏某某负责,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对该车无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收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受合同法和保险法调整,而伤者和被保险人属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受民法调整,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处理,故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此次交通事故是苏某某造成的,与答辩人无直接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也应依法审核。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9时50分许,苏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沿G319线快速车道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x+800M路段时,遇苏某驾驶小轿车同向在前方快速车道内行驶,又恰遇张某某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张某、原告张某某由浏阳往长沙方向相对行驶而来,由于某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当苏某驾车减速准备左转弯时,苏某某驾车措施不及,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追尾碰撞小轿车后越过中心线又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某、原告张某某受伤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月7日出院。2010年3月16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了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肤挫裂伤,目前颅脑损伤已恢复,检查发现遗留左面部线条状疤痕存在,累计约23,依据听力诱发电位检查,提示其左耳存在轻度的听力损伤;结论为:1、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休息期为90日左右,建议评定的后续医疗费约1.5万元左右,从受伤之日至评定前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额赔付。

2009年12月10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浏公交认[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苏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张某、原告张某某、苏某均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是苏某某,从2008年4月17日起挂靠在某某月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为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并交纳了不计责任免赔率的保险费2854.67元。经审核,此事故给原告张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9元,后续医疗费x元,护理费1473.22元(43.33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12元/天×34天),交通费133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11-9)],共计x.91元。诉讼中,原告同意医疗费用中核减15%作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部分,不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机动车保险单、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驾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苏某某应对由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苏某某,故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车主苏某某承担。由于某型半挂牵引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而本次事故还造成了张某死亡,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已承担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x元的赔偿责任,该项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只需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又因该事故造成了2人受伤,应按比例赔偿。超出部分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其限额为x元,本次事故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外没有超过x元。故剩余损失应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替苏某某赔偿。原告同意医疗费用中核减15%作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的部分,不要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赔偿,本院予以准许。该部分损失应由苏某某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x.91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元,剩余x.91元,由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苏某某赔偿x.31元,由苏某某赔偿4222.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愈超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

(一)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

(二)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

(三)前车为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四)行经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的。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某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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