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笑言,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艺能娱乐(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红墈民乐街X号骏升中心X楼H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
委托代理人俞蓉,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玉子,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艺能娱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能公司)合作拍摄电影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章、刘笑言,艺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蓉、朱玉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艺能公司在原审起诉称,2005年8月12日,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共同投资拍摄该影片,其中艺能公司投资580万元,中影公司投资220万元,其后双方又签署了补充协议明确了中影公司的付款方式。艺能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影片于2006年5月25日完成并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根据相关协议,中影公司应在2006年6月5日前支付艺能公司75万元投资款,但时至今日,虽经艺能公司多次催促,中影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投资款。中影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影公司支付拖欠投资款75万元;2、判令中影公司支付拖欠投资款的违约金x元;3、判令中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艺能公司的其他合理费用。同时,针对中影公司的反诉艺能公司辩称,《左麟右李》全球公映时间是2006年6月1日,中国大陆放映的时间安排在2006年6月8日是中影公司要求的,故其反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被告中影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共签订四份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非常清楚。但由于艺能公司没有履行其义务,导致中影公司实际又投入94万多元。2、《左麟右李》的投资为800万元,艺能公司应投入580万元,但其没有全额投入而是交由新加坡的一家公司代投,且其制作费用极低,艺能公司没有履行协议义务。3、艺能公司承担摄制工作,所拍摄影片质量极差,经电影局审核,送审片根本达不到送审条件,遂又进行了二次修改,造成了资金的浪费。4、根据合同约定艺能公司应当在放映前一个月将影片素材交给中影公司,但其没有交来合格的素材,其所交来的素材中英文字幕台词未做;影片拷贝数量未达到;交来的拷贝不是原底拷贝,交素材的时间一直延误到2006年5月21日。5、合同约定该影片需同步放映,但艺能公司却先行放映导致中影公司受到损失。同时,中影公司提出反诉,要求艺能公司赔偿损失73.525万元及本案的反诉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艺能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中影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注册成立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述当事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述当事人是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实体处理准据法的适用问题。虽然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没有在合同中对所涉纠纷处理时适用的准据法进行约定,但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解决纠纷,故应认定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纠纷的准据法,该选择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依据国际私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案件纠纷的实体处理时应适用各方当事人选择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鉴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成立于2005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故本案审理适用的准据法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在2005年8月12日签订的《<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依据双方在《<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中的约定,中影公司应当投资220万元,并以此作为其最终投资额度。2005年9月27日双方又通过签订《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一)》的方式确认了中影公司投入上述投资款的付款方式。即:1、中影公司需在签订三方合约后垫付25万元存入合拍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底片在海外进行后期制作的押金,另付艺能公司25万元第一期款项。2、中影公司应于该片在桂林开拍前两星期支付艺能公司70万元。3、第三期款在该片全片关机后七日内,中影公司支付艺能公司50万元。4、第四期于该片发行许可证发出后并按合作拍摄合同书第二十五条完成后十日内,中影公司支付艺能公司50万元。同时,中影公司从合拍公司领回25万元押金支付给艺能公司。对于上述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中影公司已支付了前三期款项,现尚欠第四期50万元的投资款及应当从合拍公司领回的25万元未予支付。对于上述欠款中影公司应予支付。同时,2006年5月16日中影公司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06年6月1日前将上述款项予以支付,但其至今仍未予支付,对此,中影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故判令中影公司在偿付上述欠款的同时还应当向艺能公司赔偿自2006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上述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并加收30%计算,但由于艺能公司在本案中仅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利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故中影公司应当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向艺能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影公司以艺能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没有向其交付合格的影片素材,艺能公司所拍影片质量差,经二次修改才送审通过,造成了资金的浪费等作为其拒付投资款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在双方联合投资拍摄的影片《左麟右李》通过审核正式公映的情况下,中影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为其拒付投资款的抗辩理由,中影公司应当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全面履行给付投资款的义务。关于中影公司反诉要求艺能公司承担其先行公映影片《左麟右李》给其造成了损失一节。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艺能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举了中影公司同意艺能公司先行公映影片《左麟右李》,而中影公司在国内的公映时间予以推迟的相关证据,中影公司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中影公司自行推迟了公映影片《左麟右李》的时间,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中影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中影公司的答辩理由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艺能公司偿付欠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二、驳回中影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影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中影公司与艺能公司就拍摄电影《左麟右李》共签订了四份合同(即2005年8月12日《<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2005年9月27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一)》、2005年10月《合拍故事片〈左麟右李〉补充合同书》、2006年3月1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二)》),而原审法院却只认定了2005年8月12日《<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2005年9月27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一)》,对其他协议只字未提,造成法律事实的缺失,导致判决错误。二、根据2005年8月12日《<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2006年3月1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二)》第一条的约定,艺能公司未能按期交付约定物料,并存在没有提供约定素材物料以及所交付的物料品质技术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情况,造成了中影公司的损失。为此中影公司投入了资金,进行了重新制作。据此,依合同约定艺能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三、经济损失包括:中影公司重新制作投入的x.96元、艺能公司迟付物料和物料品质技术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损失10万元、因艺能公司延迟交付物料和物料品质技术质量不合格造成档期延迟的损失x.31元。四、艺能公司还存在未按约定交付保证金25万元和提供的拷贝片片头字幕中出品人多出一人的违约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艺能公司赔偿中影公司经济损失x.27元。
艺能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其认为,艺能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而中影公司并未履行全部投资义务,拖欠投资款75万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2日,中影公司(甲方)与艺能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摄制一部放映时间为100分钟的35MM彩色故事影片《左麟右李》,投资额为800万元,其中艺能公司投入580万元,中影公司投入220万元。中影公司的投资额度为对该片的最终投资标准,无论任何情况下,中影公司不再以任何形式追加投资,艺能公司承担该片超支所需资金,但该片超支不影响该片各方的分配比例,即艺能公司占72.5%,中影公司占27.5%。该片的发行分配为海外及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发行收入归艺能公司所有,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收入在中影公司所拥有的版权权益下的归中影公司所有,根据中影公司在国内发行情况,由艺能公司提供主要演员参加发行活动。付款方式:甲方负责支付该片在国内拍摄的总制作预算内所指的支出项目,在国内以人民币结算。倘若该片拍摄完成后,甲方投资金额仍未达到甲、乙双方在本合约中所协定之金额时,须将余下金额在该片完成后并获得电影局审查通过令及放映许可证起七日内,全额存入乙方指定银行帐户内。乙方负责支付该片总制作预算内所指的境外拍摄的支出项目,目前,在境外以港币或其他币种结算。若出现超支,由乙方单方承担。如因国内拍摄部分超出甲方投入部分,乙方应按实际超出部分承担。发行分配:双方同意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马来西亚、泰国、新加坡等地区的指定院线档期同时同步上映。影片审查(合同第二十五条):该片双片通过后,摄制组需制作35MM原底标准拷贝四个(电影局、中国电影资料馆、甲方、乙方各一个),作为资料存档,不得做经营性放映;摄制组应加制国际声带一套,x带三套(电影局、甲方、乙方各一套),1/2录像带六盘(电影局3盘、甲方2盘、乙方1盘),提供电影局、甲、乙双方存档;摄制组还需向电影局、甲、乙双方各提供15分钟x预告片带一盘、发行所需的剧照、底片、故事梗概、完成台本、海报设计小样。宣传发行,该片在中国内地的宣传发行工作由甲方负责,中国香港、澳门等海外宣传发行工作由乙方负责。
2005年9月27日,双方又通过签订《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一)》的方式,确认电影《左麟右李》在国内拍摄部分的预算金额以及付款方法:1、甲方(中影公司)需在签订三方合约后垫付25万元存入合拍公司指定的银行帐户作为底片在海外进行后期制作的押金,另付乙方(艺能公司)25万元第一期款项。2、甲方应于该片在桂林开拍前两星期支付乙方70万元。3、第三期款在该片全片关机后七日内,甲方付乙方50万元。4、第四期于该片发行许可证发出后并按合作拍摄合同书第二十五条完成后十日内,甲方付乙方50万元。同时,甲方从合拍公司领回25万元押金支付给乙方。
2006年5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影片《左麟右李》发放《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5月16日,中影公司总经理曹彪出具保证书,内容是,现保证在2006年6月1日前将电影《左麟右李》第四期尾款及时汇入艺能公司指定帐号并及时将之前在合拍公司的押金25万元尽快汇入艺能公司指定的帐号。
同日,中影公司向艺能公司出具函件,确认影片《左麟右李》全球同步上映日期为2006年6月1日,由于种种原因,中影公司拟将电影在中国大陆首映日期改为2006年6月8日,并认可艺能公司将该片在香港、新加坡等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首映日期为2006年6月1日。2006年6月1日,艺能公司在香港、新加坡等中国大陆以外的地区首映影片《左麟右李》。2006年6月8日,中影公司在中国大陆首映该片。
2006年9月18日,中影公司向艺能公司发出《关于影片<左麟右李>情况说明》,提出影片《左麟右李》在国内发行后由于各种原因其发行收入只收到30万元发行保底费,音像因盗版影响收入,音像比原来降价,只收到40万元。现其已支付摄制费160万元,税后亏损,鉴于以上情况,中影公司在亏损的情况下不能再支付艺能公司款项。
原审庭审中,中影公司认可欠付艺能公司75万元的联合拍摄款,但认为艺能公司未按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中影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失。艺能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06年6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艺能公司及中影公司均认可2006年6月5日系影片取得公映许可证之后十日。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2005年10月《合拍故事片〈左麟右李〉补充合同书》、2006年3月1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二)》的签署时间及内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中影公司为了证明其重新制作影片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供了9份证据(即二审中影公司证据10—证据18),证明艺能公司违约造成中影公司损失合计x.27元。艺能公司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中影公司为拍摄影片《左麟右李》所支付的费用。本院经查证,除证据11—2006年6月1日发票注明影片《左麟右李》制作费x元外,其余均是中影公司单方提供的或未注明影片名称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另,在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均包括2006年7月24日中影公司发给艺能公司的《影片拷贝、宣传费用确认》函,在该函中确认艺能公司应付制作费x.51元并进行了抵扣。
上述事实有《<左麟右李>合作拍摄合同书》、2005年9月27日艺能公司与中影公司签订的《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一)》、2005年10月《合拍故事片〈左麟右李〉补充合同书》、2006年5月3日及5月19日艺能公司向中影公司交付的影片物料清单、影片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006年5月16日中影公司总经理曹彪签字认可的欠条、2006年9月18日中影公司关于影片《左麟右李》情况说明、中影公司支付电影《左麟右李》投资款的情况说明、2006年5月30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书之四》、《影片〈左麟右李〉拷贝、宣传费用确认》、电立合字(2005)第X号通知书、(2005)集制字X号通知书、2006年3月1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二)》、中影公司与广东新华展望传媒有限公司订立的影片代理发行合同书、费用支出表、物料包装封面、审查决定书、素材清单、送审鉴定书、信函、艺能公司的公映宣传广告、影片在2006年6月8日公映的证明、版权许可合同、音像发行函、《左麟右李》DVD包装、损失说明、中影公司给艺能公司的函、二审中中影公司所提单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法院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的认定予以确认。一、关于2005年10月《合拍故事片〈左麟右李〉补充合同书》和2006年3月1日《电影〈左麟右李〉补充协议之(二)》,中影公司与艺能公司均确认是双方为拍摄影片《左麟右李》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中的一部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这二份协议并不影响对案件的处理及认定。二、关于艺能公司所提供的影片素材是否存在时间、数量和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艺能公司应于2006年5月8日提供影片的素材资料,但艺能公司未能在此时间提供全部的影片素材资料,造成影片国内上映时间延迟,但以上情况中影公司是明知的且影片通过了主管部门的审查。另,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艺能公司提供的素材资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2006年5月25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影片《左麟右李》通过审查并于2006年6月8日在国内公映的情况下,中影公司以艺能公司提供的素材资料存在质量问题作为其造成损失而拒付投资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影公司所提x.27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影公司所提经济损失的证据除证据11外,均是中影公司单方提供的或未注明影片名称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可。虽然2006年6月1日发票,注明影片《左麟右李》制作费x元(即证据11),但该单据发生在2006年7月24日中影公司给艺能公司《影片拷贝、宣传费用确认》函之前,在该函中制作费x.51元包含该笔费用,且该票据是开给中影公司的而非艺能公司。即使该费用未包含在制作费之中,根据2006年3月1日《电影补充协议之(二)》第三条“在此合同以后如中影公司再需增加其它拷贝则须自付拷贝洗印费用”的约定,该费用也应由中影公司自付。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七十三元,由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二元五角,由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九百八十六元三角,由北京中影第一电影制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彬
代理审判员容红
代理审判员张力
二○○八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