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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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李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某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渝四某法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绰号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况某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李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某作出(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某院指派检察员欧伟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况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4月2日晚,被告人秦某、李某、范某等人在石柱县X镇“红馆”音乐茶楼喝酒玩耍。23时许,李某离开“红馆”音乐茶楼到嘉年华娱乐会所找人,遇见张x、陈x在嘉年华会所门口拨打手机。李某拍打张x而产生口角纠纷。随后,张x、陈x返回嘉年华会所“555”包房内与何某丙、程某甲、马某、阎x等十余人继续玩耍。不久,李某进入“555”包房内向张x等人挑衅,再次与张x等人发生争吵,李某被包房内的人用啤酒瓶打中头部而退至包房门口。此时,范某打李某电话问其下落,李某告知范某在嘉年华会所被人殴打,请求范某前去救助。范某遂与秦某、廖xx、马某x来到“555”包房门口找到李某。秦某、李某、范某便进入“555”包房内,李某持啤酒瓶将阎x误认为张x进行殴打,同时范某持啤酒瓶、秦某持匕首在房内与张x等人发生殴斗。在斗殴过程某甲,秦某持匕首捅伤何某丙、程某甲、马某。经鉴定,程某甲、马某的伤系重伤,何某乙伤系轻伤。2011年4月3日,秦某、李某、范某被石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在原审审理过程某甲,秦某、李某、范某与程某甲、马某、何某丙就民事赔偿过成了协议,共计兑现75600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程某甲、何某乙陈述;证人冉xx、陈x、廖xx、阎x、王xx、申x、马某x、罗x、罗xx、郑x、张x、黄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甲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三被告人的到案说明,李某与范某的通话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调解笔录、收某、谅解书,关于李某检举他人犯罪情况某说明,秦某、李某的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秦某、李某、范某的供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致二重伤、一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范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范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有误,予以纠正。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李某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秦某、范某、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范某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三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抗诉机关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及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某院认为:1、李某、秦某、范某主观上均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的人实施打击报复,其行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李某、范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2、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某系组织主犯,秦某系实行主犯,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范某系从犯,应适当减轻其罪责,均应在三至十年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原审对李某、范某在三年以内确定基准刑错误。3、李某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原审对李某的量刑畸轻,应予纠正。

原审被告人秦某、李某、范某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秦某、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秦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范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李某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秦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李某、秦某、范某归案后能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范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将其置于社会监管,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范某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的意见。经查,李某、秦某、范某的供述和被害人何某丙、马某、程某丁陈述及证人马某、陈x及阎x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李某被打后,有聚集范某、秦某的行为,但在互殴时,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伤害何某丙、马某、程某甲及马某、阎x等人,均应对重伤结果承担责任,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原审将李某、范某的行为定性为聚众斗殴罪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李某、秦某、范某主观上均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对特定的人实施打击报复,其行为均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认定李某、范某构成聚众斗殴罪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李某系组织主犯,秦某系实行主犯,应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范某系从犯,应适当减轻其罪责,均应在三至十年幅度内确定基准刑,原审对李某、范某在三年以内确定基准刑错误的意见。经查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李某系累犯,主观恶性较大,在庭审中拒不认罪,应从重处罚。原审对李某的量刑畸轻,应予纠正的意见。经查,李某在庭审中不认罪,但在庭审后及二审审理时认罪,足以证明其具有悔罪表现,应予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系本案主犯,且系累犯,原审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明显量刑轻,应予纠正。其提出李某的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的意见。经查,李某、秦某、范某虽有聚众的行为,但在互殴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均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原审就李某、范某定罪、量刑有误,应予纠正。其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某甲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导致量刑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某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原审被告人秦某的定罪量刑,即原审被告人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三个月,撤销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关于原审被告人李某、范某的定罪和量刑。即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原审被告人范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某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蒲开明

代理审判员杨晓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晓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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