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威镇,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X路北侧(首电西)。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水泵厂,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蒋健威,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能源公司)、洛阳市水泵厂(以下简称水泵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郑州办事处在一审起诉称:1995年6月26日,偃师市X村煤矿(以下简称焦村煤矿)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万元,年利率15.3%,按季计收,用途为基本建设,借款期限为7年4个月,从1994年7月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同日,国家开发银行与水泵厂签订了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由水泵厂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借款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足额发放了贷款。1999年12月29日,信达郑州办事处通过与国家开发银行郑州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了上述债权,取得了合法的债权人地位。信达郑州办事处受让债权后,多次催收焦村煤矿及保证人,但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05年9月16日,在没有通知信达郑州办事处的情况下,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偃师市政府)与永华能源公司签订了《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将焦村煤矿的资产转让给了永华能源公司,2006年8月,焦村煤矿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永华能源公司收购焦村煤矿后,应承担偿还原企业债务的责任。信达郑州办事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永华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x.71元(暂算至2007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连续计算),水泵厂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永华能源公司和水泵厂承担。
永华能源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永华能源公司和偃师市政府之间关于焦村煤矿的资产转让行为与信达郑州办事处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焦村煤矿是偃师市政府投资的国有企业,偃师市煤炭工业局作为主管部门代表偃师市政府决定注销焦村煤矿,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信达郑州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水泵厂在一审答辩称,本案的主债务人不是永华能源公司,焦村煤矿的债务没有转让给永华能源公司,焦村煤矿的资产是部分转让,而非整体出售,水泵厂和永华能源公司之间没有担保法律关系,本案的担保行为不是水泵厂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信达郑州办事处对水泵厂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偃师市政府为注销其投资成立的焦村煤矿,决定将焦村煤矿的债权债务有偿转让于永华能源公司,遂与永华能源公司签订了《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焦村煤矿负有的本案所涉债务450万元由偃师市政府承担偿还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偃师市政府并非将焦村煤矿的资产整体出售于永华能源公司,永华能源公司在向偃师市政府支付对价后所接收的焦村煤矿债权债务中并不包含本案所涉债务。诉讼中,信达郑州办事处亦认可其起诉永华能源公司的依据即是在工商局备案的《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在该合同中偃师市政府已经明确承诺由其偿还焦村煤矿的贷款450万元,故信达郑州办事处在明知偃师市政府在清理焦村煤矿的债权债务时已作出上述承诺的情况下,其仍然起诉永华能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过程某,偃师市政府亦向一审法院出具函件再次重申其为本案债务的清偿人,由此一审认定永华能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涉贷款450万元的偿还责任,永华能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信达郑州办事处进而以借款合同纠纷为诉因要求担保人水泵厂承担保证责任,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信达郑州办事处对永华能源公司和水泵厂的起诉。
信达郑州办事处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是:根据2005年9月16日偃师市政府与永华能源公司签订的《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及同年12月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焦村煤矿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负债、土地使用权、采矿权、煤炭资源、生产经营权等均转让给了永华能源公司,永华能源公司同时接收焦村煤矿的在册职工及离退休人员,并且约定出让方应当在合同生效后的合理时间内及资产转让完成后注销焦村煤矿和鑫泰煤业分公司(即刘庄分矿)。转让行为完成后,焦村煤矿的三个分矿相应变更成了永华能源公司的一、二、三矿,2006年8月焦村煤矿办理了企业注销登记手续。焦村煤矿属于整体改制,永华能源公司整体接收焦村煤矿并将该矿资产纳入了本企业,焦村煤矿的主体资格被永华能源公司吸收,债权债务也由永华能源公司概括性继受。根据企业法人财产原则,在涉及到焦村煤矿改制前债务的承担上,信达郑州办事处根据焦村煤矿财产的流向有权要求永华能源公司承担焦村煤矿改制前的债务。《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关于本案所涉450万元债务由偃师市政府承担的约定,属于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得到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转移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焦村煤矿的改制无论被定性为企业出售还是企业兼并,其改制前的债务均应由买受人或兼并方即永华能源公司承担,除非得到债权人的认可。由于焦村煤矿的全部资产并永华能源公司接收,主体资格被永华能源公司吸收,永华能源公司应承担焦村煤矿的全部义务,属于法定继受,既不影响原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债务450万元由偃师市政府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认定“偃师市政府并非将焦村煤矿的资产整体出售于永华公司”有违本案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信达郑州办事处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永华能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x.71元(截止到2007年9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算),水泵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在二审审理期间,信达郑州办事处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
1.偃师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档案室于2008年8月27日向本院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我局档案查询:偃师市X村煤矿于2006年8月22日在我局办理、核准注销登记”。信达郑州办事处以此证据证明焦村煤矿已经于2006年8月22日被注销。永华能源公司和水泵厂对此不持异议。
2.偃师市政府、河南省加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永华能源公司于2005年12月9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证明焦村煤矿刘庄分矿的资产已经转让给永华能源公司。永华能源公司对该份证据及事实不持异议。
永华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由偃师市煤炭工业局出具的并盖有偃师市煤炭工业局财务专用章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资金往来收据”,证明偃师市政府已经向信达郑州办事处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240万元。信达郑州办事处以该收据不是原件为由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信达郑州办事处称:《债权转让合同》系将其持有的偃师市政府所属企业的债权转让给偃师市政府,在此次转让的债权资产包中包括本案所涉债权。信达郑州办事处承认偃师市政府向其支付了部分款项,用于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但认为偃师市政府存在违约付款行为,合同并未履行完毕,尚未对外发布债权转让公告,亦未通知债务人,该合同存在被解除的可能。2008年9月12日,信达郑州办事处向本院寄交《债权转让合同》复印件。
本院认为,根据信达郑州办事处与偃师市政府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以及信达郑州办事处在二审审理过程某的陈述可以证明,信达郑州办事处与偃师市政府就信达郑州办事处持有的包括本案所涉债权在内的债权资产包转让事宜达成了协议,并且该协议正在履行过程某。因此,信达郑州办事处作为债权人主体向永华能源公司主张债权和要求水泵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信达郑州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焦村煤矿资产转让合同》中关于焦村煤矿负有的本案所涉债务由偃师市政府承担偿还责任的约定,以及偃师市政府向该院出具的其为本案债务清偿人的函件,认定永华能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理由不当,但该院作出的驳回信达郑州办事处对永华能源公司和水泵厂的起诉的结论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淑莱
代理审判员王肃
代理审判员杨绍煜
二○○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崔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