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亢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亢村信用社)。
负责人孙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本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亢村信用社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董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6月28日被告王某甲在我社贷款x元,王某乙、董某某为其担保,约定贷款期限为一年,该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5403.385元。
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最高额借款合同书一份;4、王某甲户口页及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催收通知书一份;6、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特征应予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8月2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王某乙、王某甲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8月2日起至2006年7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9.87‰。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3‰0计收利息。被告王某甲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在担保人一栏处签字。当日,三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上均签字。2005年6月28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要求贷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签订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从2005年6月28日起至2006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9.87‰。被告王某甲支付借款利息至2006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甲未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原告以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某甲之间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乙、董某某之间成立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王某甲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亢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85元
三、被告王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本金x元为基数、按借款利率日3‰0向原告亢村信用社支付从200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董某某、王某乙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征收10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被告董某某、王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利
二O一O年七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邵明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