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身份证号:x),男,汉族,1950年11月15日,退休职工,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鹏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路X号院星光物流园特大户型X号。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安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显理,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鹏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芳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被告(反诉原告)紫金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妮、朱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诉称:2008年4月2日,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仓库负责人李宝忠找原告周某运送2套医疗设备CT机,一套运到四川省乐山市骨科医院,另一套送到四川省乐至县。2套设备共11件,总重量5.8吨,其中乐山市骨科医院为6件,乐至县为5件。当时,原告周某与被告紫金鹏公司联系好,被告紫金鹏公司派车到团河医疗器械仓库,由李宝忠开叉车把货物分装到被告紫金鹏公司的车上,随后原告周某跟车到了其西红门的物流基地与被告紫金鹏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办理了货运交割手续,并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运费总价为6200元,原告周某先预付5200元,待设备运到目的地且验收无损由收货方签回执,被告紫金鹏公司凭回执结清剩余的1000元,由于货物件较重,原告周某同时告知被告紫金鹏公司需于设备到达前一天通知收货方做好装卸准备,以保证送货时间和货物安全,对方表示认可。2008年4月10日,仓库负责人李宝忠告诉原告周某乐至县设备已经安全到达,而运至乐山市骨科医院的一个最大设备箱在卸车时摔坏导致无法使用,并拒绝签收回执。原告周某随即和被告紫金鹏公司的唐经理联系,她说货物到达成都后,她委托四川乐山市的运输公司运到乐山,若出了问题,可以负责协调解决。此后不久,原告周某和仓库负责人李宝忠找到了被告紫金鹏公司的唐经理一起进行协商。她说找到了乐山运输公司老板,该老板说货物到乐山市骨科医院后跟车的几个装卸工私自找医院要钱卸货,因此他不负责,几次沟通均未有结果,而发货方北京瑞华时代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乐山市骨科医院的要求下已更换了设备零件,并进行修复,已将损失减至最小程度,同时,一再要求原告周某解决问题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周某与被告紫金鹏公司交涉未果。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紫金鹏公司赔偿运输卸货过程当中摔坏的设备CT机型号x型中的部件包括:球管x价值x元;伺服放大器x元;外观修复800元;共计x元;2、诉讼费由被告紫金鹏公司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紫金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约定,被告紫金鹏公司只负责运输,不负责卸货。货物是在卸货过程中损坏的,是乐山市骨科医院请来的搬运工在其指挥下进行搬运时造成的,货物损坏的责任应由乐山市骨科医院承担,与被告紫金鹏公司无关。
被告(反诉原告)紫金鹏公司反诉称:2008年4月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紫金鹏公司签订《代承运协议书》,约定被告紫金鹏公司将原告周某托运的医疗器械分别运送至四川省乐山市骨科医院和四川省乐至县。被告紫金鹏公司如约将货物安全送至指定地点,原告周某拒绝支付欠付的运费1000元。被告紫金鹏公司的诉讼请求:1、原告周某向被告紫金鹏公司支付拖欠的运费1000元;2、诉讼费用由原告周某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周某对被告(反诉原告)紫金鹏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周某与被告紫金鹏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紫金鹏公司拿到收货方签单回执后,马上支付1000元运费,但是货物到达后,搬运工将货物损坏,因此,1000元运费至今未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周某与被告紫金鹏公司签订《代承运协议书》,约定原告周某委托被告紫金鹏公司将6件医疗器械从北京运输至乐山市骨科医院,约定运费6200元,原告周某先预付52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周某向被告紫金鹏公司支付运费5200元,另1000元运费未付。被告紫金鹏公司已按照约定将6件医疗器械从北京运输至乐山市骨科医院。
在双方签订的《代承运协议书》中未约定被告紫金鹏公司负责卸货,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被告紫金鹏公司不负责卸货,运费6200元不包括卸货费用。原告周某认可应由收货方乐山市骨科医院卸货,原告周某没有向被告紫金鹏公司提出卸货要求。
6件医疗器械中的1件在乐山市骨科医院卸货搬运过程中摔到地上,造成部分损坏。原告周某认为卸货搬运的司机和装卸工是被告紫金鹏公司派的,因此应由被告紫金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庭审中原告周某陈述司机和装卸工是四川当地的,具体是谁不清楚。被告紫金鹏公司在货物运输到四川后,其委托乐山嘉顺货运公司将货物运至乐山市骨科医院,乐山嘉顺货运公司派其员工王中荣送货。王中荣在庭审中陈述“单位没有要求让我们卸货,只是让我们送货。我方没带装卸的人,院方有两个人,院方要求我自己找两个到三个人帮助他们卸货,我去他们院里找来三个拉三轮车的人去卸货,没有我们嘉顺公司的人。卸货的三个人总共要200元,与院方协商同意后开始卸货,院方领导指挥那三个人和院方的两个人一起卸货。”结合王中荣的上述陈述和原告周某关于由乐山市骨科医院负责卸货、其未委托被告紫金鹏公司卸货的陈述,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搬运货物的工人是受被告紫金鹏公司委托进行搬运卸货工作的,另原告周某未与被告紫金鹏公司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约定关于卸货费用等任何卸货事宜,故被告紫金鹏公司在履行双方运输合同过程中没有卸货义务。
上述事实有代承运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紫金鹏公司签订的《代承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由于卸货搬运不是《代承运协议》中约定的被告紫金鹏公司义务,另原告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搬运卸货的工人是受被告紫金鹏公司委托进行搬运卸货工作的,故对原告周某要求被告紫金鹏公司赔偿卸货过程中摔坏设备的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紫金鹏公司已按约定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原告周某应按约定支付运费,故对被告紫金鹏公司反诉要求原告周某支付运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紫金鹏货运有限公司运费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三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赵芳芳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东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