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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鹤民三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孟某甲之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上诉人孟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鹤壁市房产管理局于2007年7月23日向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孟某甲支付房费2271.6元,滞纳金113.6元;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30日作出(2007)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孟某乙、被上诉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孟某甲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自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每月75.72元)的房屋租赁费3634.56元。

二、其他双清,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鹤壁市房产管理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孟某甲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琳

审判员范秀贤

代理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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