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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埃可索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诉彭某甲、彭某乙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调解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株中法民三初字第22号

原告广州市埃可索皮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天河区龙洞迎龙大道X号大院内AX幢自编C幢首层西座。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新民,广东君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参加开庭诉讼,代收诉讼文书;代为申请执行。

被告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经营地址:株洲市湘汇精品皮具城二楼C22-X号店面,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高起群,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谭忠良,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广州市埃可索皮具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9月27日,原告经批准注册成立,2005年11月原告申请注册商标,2006年2月28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明确涉案商标为原告皮具类系列产品商标。2006年8月18日,原、被告协商,由原告授权彭某甲为该皮具系列产品湖南省特约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止。2007年10月,原告发现被告及加盟被告的经销商销售的部分皮具不是原告生产,也不是原告提供的,却贴着原告的皮具系列产品商标及擅自变造的与原告商标极度相似的商标,贴着原告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厂商识别代码,且品质低劣,利用原告“埃索”专卖店面销售,误导消费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及原告品牌形象。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原告的月销售额严重下滑,利润减少x元。原告为调查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调取证据花费了x元。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彭某乙是被告营业执照上的业主,请求追加被告彭某乙为被告,与彭某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埃索皮具系列产品商标,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厂商识别代码,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埃索”商标、企业名称、企业地址、厂商识别代码的皮具系列产品;停止擅自变造生产、销售与原告埃索皮具系列产品商标相似的商标,停止虚假广告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在湖南日报或湖南境内其他省级报刊上登载赔礼道歉公告;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x元、调查取证费x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5、被告彭某乙与彭某甲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彭某甲辩称:答辩人从未成为埃索皮具在湖南省的总经销;被答辩人依法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从未对被答辩人存在侵权;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巨额损失毫无道理。原告的埃索商标在2007年9月11日已经被商标局驳回;原告请成奎安为代言人,是虚假宣传;原告称自己的牌品为中国著名品牌,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经常被顾客退货;原告的品牌在广州当地被工商部门以虚假宣传、质量问题等查处;现在我还有二十几万元的存货,尚无法销售。我认为,原告利用我作虚假宣传,影响了我的名声和声誉。原告承诺二年内返还货架钱,但没有实现,承诺返点及差旅行费,也没有实现。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彭某乙辩称:答辩人与埃可索公司没有任何某济上的关系,与彭某甲也是寄销和被寄销关系,假定对原告构成侵权,也应由彭某甲承担,与答辩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当事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第一,清点、明确被告从原告所进货物数量及其吊牌(2008年10月31日至2008年11月2日三天内清点完毕),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后,属于被告从原告所进的货物,被告可以销售完毕;不属于被告从原告所进的货物,但与原告产品商标相同的产品,被告不得销售也不得授权他人销售(经本院核实,双方当事人已在上述时限内对上述货物清点、明确完毕并签字认可。该货物确认单据原件已保存于本院涉案卷宗内);第二,被告自己加工的x系列产品销售至2009年3月31日止(销售的x系列产品吊牌上不得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厂商识别代码),期满不得销售。被告在销售完毕从原告所进的货物后或销售被告自己加工的x系列产品生产、销售至2009年3月31日止后,如果被告再行销售与原告商标x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必须赔偿原告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补偿原告损失壹万五千元整。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诉讼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爱霞

审判员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彭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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