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61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律师。
被告A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A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A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A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迁部主任。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A市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光正、高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2007年,被告因石霜路片区工程建设的需要,征用了原告所在地村组的集体土地,在征用范围内有原告所有的合法建筑面积453.64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一栋需要拆除。通过被告及被告委托的受托拆迁人和原告做工作,原、被告及委托拆迁人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协议对拆迁房屋面积、补偿金额、付款办法、拆迁期限、双方责任等都作了约定,并以浏国土资告(2007)X号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实施公告作为合同附件,明确规定了安置办法。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按期拆迁,在原告带头拆迁下,致使该地的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的约定,在2009年10月X号公布的石霜路拆迁安置对象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多次找受托拆迁人和拆迁人协商均无结果。原告认为,原告系农村X组织成员,其所在地的集体土地被征用,房屋也全部被拆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等规定,原告理应得到一处宅基地的安置,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安置,构成了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安置原告宅基地一处,该安置用地面积240平方米,并由被告负责落实“三通一平”,办理好规划用地手续;二、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过渡补助费x.44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721.84元的标准继续支付过渡补助费,直至安置到位为止。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且原告不符合安置一处宅基地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因A市X路片区工程建设的需要,被告征用了原告所在的村组的集体土地,在征用地范围内有原告的房屋一栋需要拆除。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方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A市X街道办事处以委托拆迁人名义作为丙方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的主要内容有:甲方因石霜路片区工程建设的需要,经浏政函(2007)X号文件批准,需要征用汉塘组集体土地,在征用范围内有乙方砖混、砖木结构的房屋一栋需要拆迁,经双方协商同意,特订如下拆迁补偿协议。一、拆迁房屋面积、各项补偿金额:1、需拆除乙方的房屋四至范围为东自墙,南自墙,西自墙、北自墙。计合法建筑面积453.64平方米;2、房屋补偿x元,生产、过渡、搬家、残值、生活等附属设施补偿x元,合计补偿乙方x元;3、乙方按期搬迁拆除房屋,甲方给予每平方米104元奖励,计x元。二、付款办法。甲方在签订协议后二次付清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如乙方在签订协议后拒不领取协议补偿款项,甲方以乙方名义专户储存该补偿款项。三、拆迁期限。甲方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签订协议之日起的5日内,乙方必须自行拆迁协议约定的全部房屋设施,腾出土地,交甲方使用,并移交该房屋的有关手续和有效证明,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拆房时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并承担一切后果。四、双方责任。1、甲、乙、丙方协议生效后,乙方拒不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或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款拒不拆迁房屋超过双方约定拆迁期限的,甲方取消乙方拆迁奖金;2、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履行职责,如一方违反,则应负责赔偿另一方由此而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五、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及其附件内空格部分填写的文字与印刷文字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将房屋拆除,腾地给被告,被告也按期支付了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项。另查明:1、原告全家属农业户口,原告有一成年儿子邱某,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之前,原告与其子邱某已分家,并独立立户,他们分别居住在二栋独立的房屋内。原告家共有三个人口,原告之妻吴某,原告之父邱某,原告之子邱某家共有四个人口,邱某之妻谋某,邱某之大女邱C,邱某之小女邱D;2、邱某的的房屋也在这次征用地范围之内,2008年元月8日,邱某与被告也签订了《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被告给付邱某房屋补偿款共计x元;3、被告将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后,除按协议书约定给付房屋补偿款外,另留下部分征用的土地,经规划部门规划后,分成若干个宅基地,分给拆迁户作为安置地建房,并为拆迁户办理好建房相关审批手续。4、按照被告确定的“一户多辈的按照该户最低辈份已满18周岁男丁分户,安排分户后则其长辈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的宅基地分配原则,被告仅给原告的儿子邱某分配了一处宅基地,而没有给原告分配宅基地,原告因此不服,多次要求被告和集里街道办事处给他安置宅基地,在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便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农村房屋拆迁协议书》,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协议拆除了房屋,被告已按协议给付了房屋拆迁补偿费用,该协议因全部履行而终止,因该协议并没有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安置宅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安置宅基地及要求被告再给付过渡被补助费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的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需重新建房时,应由其所在的村X排宅基地,经所在的办事处审核后,由市政府批准,被告作为拆迁人,不具备给原告安置宅基地的主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71元,由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明
人民陪审员卢光正
人民陪审员高岚
二0一0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胡本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