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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陈某乙以急需现金为由于20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立下欠条给原告收执,原告向其他人借来现金2000元给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2010年3月中旬,原告陈某甲妻子岑某某在夏郢镇X街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场,原告的妻子和李某某两人约被告去参赌,并说有钱分,如出现问题由他们负责。2010年3月13日下午,赌场内的人员被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拘留。2010年3月22日,原告及李某某找被告及其他合伙人说要拿3万元去赎人,如超过2010年3月23日12时3万元不到位,原告的妻子等3人将要被判刑。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并约定由原告、李某某及邓某某一起去交3万元(赎金),但一定要有发票,原告未将借款2000元交给被告。事后,原告及李某某没有出示交罚款的发票,故被告不同意归还借款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中旬,被告陈某乙与原告陈某甲的妻子岑某某及他人合伙开设赌场。2010年3月13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对该赌场参赌人员进行查处,并对岑某某、邓某某、郭某某三人先刑事拘留,后转为每人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与李某某找被告及其他合伙人说要拿3万元去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赎人,并提出由开赌场的11个合伙人筹钱交赎金,后经各合伙人开会决定分担赎金的方案为:11个合伙人中,被告等10人每人负责筹2000元,其余款项由李某某筹足。被告因不能筹足其负责的款项,约定由原告向他人代被告借款2000元。2010年3月22日晚上,被告来到原告住处立下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我现向陈某甲借(2000)大写贰仟元,拾日还”。原告承认被告向其立下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后,没有支付2000元借款给被告,而代被告将借款2000元交给李某某;李某某讲将该款交给公安机关,但没有收据;被告以此为由不愿归还借款。原告于2010年5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

另查明: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向李某某了解有关情况,李某某称其于2010年3月23日上午将3万元交给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2010年6月9日,本院去函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了解该局是否收到李某某交纳的3万元款项等情况。2010年6月18日,梧州市公安局蝶山区分局复函称2010年3月22日早上在李某某住处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讯问中暂未能认定李某某参与开设赌场的情况,讯问后对李某某交待的涉嫌开设赌场的非法所得的2万元予以扣押,而没有来函中所说的罚款3万元等。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向原告陈某甲立下借款金额为2000元的欠条是事实,但原告实际上并没有支付借款2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用途是用于交纳公安机关罚款。由于原告主张其向他人代被告借款2000元后已交给李某某到公安机关交纳罚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告在此情况下又不同意归还该笔借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法院),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严玲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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