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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周雷声,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8月份原告想购买豆腐皮机,上网查询后看到由被告在网上公布的信息,就按照被告所提供联系电话与被告接上头后,被告给原告讲:“你放心购买吧,我们是正规生意单位。”于是原告先给付被告定金叁仟元,让其给原告提供创新牌四代豆腐皮机一套。被告于2008年8月27日给原告通过物流发来四代创新牌豆腐皮机一套。当时讲省内负责负费安装调试,直到产品合格,可被告派技术员来安装之前又让原告给他汇去了800元安装费。如不汇安装费就不来安装,于是原告又给被告汇去了800元安装费后,被告方技术员于同月30日到达原告处安装设备,安装好后经调试就无法生产豆腐皮机,后技术员讲因设备上少装一个横杆。经与被告手机联系,被告一拖再拖,于2008年11月21日到被告处才知道被告所生产的设备系三无产品。于是要求退回,被告不但不退,还和原告大吵大闹,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设备款及损失x元,设备由被告拉走,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800元安装费并未计算在货款之内,而应另外支付;2、被告所派技术员已为原告安装设备,并调试成功;3、原告所出售的产品系专利产品,并非三无产品;4、被告所出售的豆腐皮机没有质量问题。综上所述,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所售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某收到条一张、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单一张、汇票收据一张、网上信息一份;2、录音磁带一小盒。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定金3000元及给付货款9370元,安装费800元。因为质量有问题,我们多次给被告联系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豆腐皮机标牌;2、查询信息;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证明一张。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豆腐皮机是专利产品,不是三无产品。被告所派的技术员已为原告安装了豆腐皮机,并经过调试,原告能够生产。

本院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创新高产型豆腐皮机一台,原告于2008年8月19日给付了被告定金3000元,被告通过物流于2008年8月27日给原告发去了豆腐皮机一台,原告给付货款9370元,被告派技术员安装调试机器,原告给付安装费800元。另查明,被告生产的豆腐皮机,系新型专利产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了口头买卖合同,被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原告,原告给付了价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诉称被告的豆腐皮机有质量问题,未有充分的理由加以印证,其要求交通费和营利的损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款及拉走设备,赔偿损失之诉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梁绍梅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连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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