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东营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西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魏保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石艳田、人民陪审员张东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至2007年1月,被告从原告处分批购买货物,拖欠货款x元,有欠条作为证据,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违法,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贾某某辩称,1、我自2005年2月22日至2007年4月30日在原告处做销售业务,是原告的职工,原告将我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3、原告起诉状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尚欠我工资和电话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贾某某庭审质证:
被告于2006年9月19日及2007年1月16日分别书写的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质证:
证据1、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配套认证书一份,拟证明东营万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证据2、工商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东营万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现在的原告。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3、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的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该证据现不出工资,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4、原告为被告制作并下发的职工胸牌一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并说明公司的变更情况。原告对复印件不予质证。
证据6、东营万联科贸公司加盖财务章的单据一份、东营万联科贸有限公司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受金信科贸公司委托进行业务,并证明被告是职务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7、山东时风集团的入库单两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提的货送往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入库单掌握在被告手中,索要货款的权利也在被告手中,说明被告是联系原告与山东时风集团的中间商。
证据8、证人孙连祥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认为证人的身份在2005年是另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了解原告在销售方面的制度,也不知道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事实,所以证言真实性很低。
证据9、证人张海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系原告的业务员。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人系原告起诉的另一案件的被告,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言效力很低。
证据10、原告工商登记情况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变更情况。原告未到庭未质证。
证据11、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的汇款贴息证明三份,拟证明被告从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证明。原告未到庭未质证。
证据12、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收到山东时风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原告未到庭未质证。
当事人对证据证明目的的争议,并不能决定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贾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2、3、5、6、7、8、X号证据虽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X号证据,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0、11、X号证据,经审查证据完整,无涂改、毁损,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贾某某自2005年2月份至2007年期间,经原告原法定代表人孙连祥介绍,在原告处从事销售业务工作,主要负责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业务。2005年7月23日,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了产品配套证明一份。自2005年10月9日至2006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东营支行沂河路分理处按月发放工资,并由该银行为被告出具存折一份。根据原告的内部管理规定,2006年9月19日被告将“130型制动蹄”1500付,每付16.38元,计款x元,销往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6年9月20日,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收到上述货物后为原告出具了仓库物资暂存收据一份,载明“130B型制动蹄”1500付,该收据现存于被告处。2007年1月16日,被告将价值x.80元的“制动蹄”销往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汇货款,被告分别于2005年10月15日、2006年1月11日、2006年7月10日代原告支付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贴息款200元、500元、200元,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证明三份,该三份证明现存于被告处。原告分别于2006年1月24日、2006年7月14日收到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来货款x元、x元,并为被告出具收据两份,并在该两份单据右上角载明“顶欠条”的字样,该两份收据由被告贾某某持有。
另查明,东营万联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3日设立,法定代表人李佐龙;2004年12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连祥;2006年4月20日变更为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连祥;2006年8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西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受聘到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工作,从事“制动蹄”的销售业务,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按月支付被告贾某某工资,被告贾某某系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贾某某按照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内部财务管理规定,打欠条提货后,再把货物外销,收货单位以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入库,并直接向原告付款,故原、被告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贾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贾某某与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故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贾某某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贾某某之间,因未及时冲销帐款和追回货款发生纠纷,应按照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的内部财务制度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金信科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保华
代理审判员石艳田
人民陪审员张东顺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颖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