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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刘某某等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小学文化,汉族。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21日被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来某某,初中文化,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初中文化,汉族。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来某某、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来某某及其辩护人杜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良等人在石武高铁汤阴县X镇X村段施工工地盗窃的钢模板十三块,重1.344吨,以28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以3155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收废品的被告人来某某。经评估钢模板价值为8213元。

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场盗窃的钢模板四十余块,重2.1吨,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以2400元的价格卖于宜沟镇收废品的被告人来某某。经评估钢模板价值为937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来某某、张某某明知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来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刘某良等人在石武高铁汤阴县X镇X村段施工工地盗窃的钢模板十三块,重1.344吨,以281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以3155元的价格卖给汤阴县X镇收废品的被告人来某某。经评估钢模板价值为8213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偷芦胜街模板的前两三天,其和刘某月到淇滨火车站西边,卖给一个叫涛只的大角铁等东西。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上午大约9点左右,其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说有3000斤模板让其去拉,后给其联系的那个男的坐着一辆面包车来某,经过磅13块钢模板共重1.34吨,每斤1.05元,最后其给了那个打电话的男子2810元,后其把这批钢模板卖给宜沟镇107国道路西开废品站的来某某,其得赃款3155元。

3、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23日,其接到鹤壁市开发区火车站附近开废品站的张某某打来某电话,问其要不要废铁,后张某某开着一辆农用三马车拉着一堆模板来某其的废品收购站,过磅后,其给了张某某3千多块钱。

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3日,其在中铁三局五公司设在宜沟镇X村的工地上睡觉,第二天早上,发现工地东北边堆放的模板不见了,工地东墙路开了一个口子,被盗模板共13块。

5、证人王某X的证言,证实其是来某某的姑父,其知道来某某的废品站收了一批模板,大约1吨半左右,是2010年2月23日早上,有一个人开着一辆三马车送过来某。

6、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工地被盗了模板等物品。

7、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8、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二、2010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窜至汤阴县X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一个料场内盗窃钢模板四十余块,重2.1吨,以每斤1.2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又以2400元的价格卖于宜沟镇收废品的被告人来某某。经评估钢模板价值为9374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赃款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晚上刘XX、刘某X叫其一起去汤阴宜沟镇X街东边高铁施工工地偷东西,深夜,其三人驾驶刘X良的灰色面包车到工地料厂附近,然后在料厂西南角拆开一块,其三人从料厂内,偷了大大小小四十来某钢模板装到面包车上,那晚共偷了三次,偷的钢模板都放在其家院子了。当天晚上,刘X良就和一个叫和平的人联系,把偷来某模板卖掉。大约凌晨6点多钟,一个叫和平的人开着一辆白色货车到其家,后把偷来某钢模板装到车上,并找个地方过了磅,大约有3000多斤,并说好每斤1.2元。再后来,听说钢模板出了事儿,被公安查住了,和平也没有给钱。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正月的一天晚上,小李庄村的两个男子来某家卖铁,其让他们送到鹤壁开发区物资局院内,后其坐汤阴驾驶的面包车一块儿到物资局要人,并将他们拉来某钢模板目估后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中午其又联系宜沟镇废品收购站的来某某,让其驾车把钢模板拉到宜沟废品收购站鉴定,后骑踏板摩托车到宜沟。

3、被告人来某某的供述,证实那天中午1点左右,一个叫和平的人让其到鹤壁市开发区火车站向北有五百米路东的一个工厂内,在工厂西南角一辆白色轻型卡车上看到了这批模板,最后在每吨2300元成交,随后把模板倒腾其开来某农用车上拉到宜沟废品收购站,经过磅钢模板重2.1吨。

4、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那天晚上其开一辆白色福田轻卡,车牌号为豫x,当时周某平对其说帮他拉废铁。

5、证人魏XX的证言,证实高铁工地曾经被盗过钢模板等物品。

6、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2010年2月25日凌晨,宜沟镇X街高铁钢筋厂的等物品被盗,其发现后,就发动几个工人去找,后有两个工人说在宜沟商品路口107国道西侧一个废品收购站内发现模板,随后其就报了警。

7、辩认笔录,证实刘某某是在模板被盗案中掩饰、隐瞒违法犯罪所得的嫌疑人之一。

8、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公安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8)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10、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报告书。

11、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来某某、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来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来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其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的赃物,2次予以收购,数额达x元,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的:张某某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已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来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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