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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略),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刚,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安康市X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

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审判员成乃谊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刚、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x号的力神x自卸低速货车,投保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罗其杰驾驶所投保的车辆在汉滨区东站货场倒车卸货时,右后轮倒上灰堆,导致车辆大箱脱落,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要求原告报警,汉滨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货场不属其管辖未出警。原告即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并提交了相关索赔材料,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书面拒赔。原告于2010年3月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安价车物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修复需材料费6548元,维修费4500元,合计x元,加上鉴定费3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造成经济损失x元。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费发票。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

2.查勘报告、察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时间、地点。

3.大额案件上报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受理并上报。

4.拒赔通知书。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以不属保险范某而拒赔。

5.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车辆及驾驶员合格。

6.价格鉴证结论书。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对车辆造成的实际损失额。

7.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拖车)发票、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实际支出。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自7车辆在自卸过程中因违章装载发生事故造成保险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及时到场做了笔录,是由于用载重仅1.7吨的货车装载十几吨的货物,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引起的保险事故。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查勘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系违规操作造成保险事故,违反交管部门核载的吨位,属保险单特别约定的除外责任。

2.内部业务系统存储表。用以证明本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有违规操作造成保险事故的除外责任。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依据不充分,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定损或由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在诉讼中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对修理费和配件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是:票据是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的,价格鉴定不成立,票据也不成立;对施救费发票的质证意见是:施救费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但金额需进一步核实;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查勘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是车上装的是十几方煤灰并不是十几吨煤炭;对内部业务系统存储表的质证意见是投保时只出具了保险单并没有附清单。因原、被告对对方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只是对证明的问题有不同意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双方提交的证据都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原告张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陕x的力神x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使用性质为营业性货运,原告交纳了5337.74元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单号为x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中载明: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x元;以上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M)。同时,原告还投保了其他两个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6元2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2月23日,原告雇请的司机罗其杰驾驶投保的车辆在汉滨区东站货场倒车时,右后轮倒上灰堆导致车辆大箱脱落造成车辆损失,原告即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对车估损金额定为x元,当天拖车时花施救费1200元。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保险理赔申请,被告受理后,以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某为由,于2010年2月26日向原告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告便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300元。2010年3月9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安价车物鉴字(2010)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修复该车辆需材料费6548元,维修费4500元,合计x元。原告根据鉴定结论将车辆修复后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修复车辆材料费、维修费、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x元。

另查明,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就免责条款除在保险单上提示原告注意外,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保险费发票、查勘报告、察勘询问笔录、大额案件上报表、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证结论书、配件费发票、修理费发票、施救费(拖车)发票、鉴定费发票、内部业务系统存储表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中,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某,被告拒赔的原因是依据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及第三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本案是在倒车时右后轮倒上灰堆导致大箱脱落,车辆仍在行驶中,并不是在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且被告辩解的免责条款未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原告,也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是由于原告严重超载且操作不当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属保险合同理赔的范某,因被告也认定是倒车时发生的保险事故,并非是装卸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保险事故,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保险赔偿金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其中车辆修理费四千五百元,配件费六千五百四十八元、施救费一千二百元、鉴定费三百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元,减半收取五十五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安康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成乃谊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黄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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