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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建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12月1日,被告某建材的员工王某驾驶沪XX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某建材所有)在本市X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2月18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由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肘关节骨折脱位、桡神经损伤等,后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休息7个月、营养2.5个月、护理3.5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建材赔偿医疗费人民币x.2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物损费300元,交通费1501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建材负担。

被告某建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某建材所有,并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王某系某建材的职工,并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某建材作为王某的雇主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某建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用于治疗,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沪XX重型罐式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相应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11时00分许,原告(行人)与被告某建材员工王某驾驶的沪XX重型罐式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在本市X路、祁连山南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8年12月18日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王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相应的费用。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0月23日出具沪交鉴(1)[2009]残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左尺骨喙突骨折伴肱桡关节脱位及左侧正中神经、尺神经、桡神经损伤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6个月,护理时限为3个月,营养时限为2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时限为1个月,护理时限为2周,营养时限为2周。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建材已支付原告现金x元。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沪XX重型罐式货车在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长征派出所的证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明细单,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查档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故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某建材驾驶员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该驾驶员负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某建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146.50元、护理费3150元、营养费2250元、鉴定费1500元、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就诊病历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经核,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为x.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其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据此确认原告已在沪长期生活与居住的事实,因原告目前损害后果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本院参照本市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主张误工费x元,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及工资明细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物损费,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在救治过程中可能产生衣物损坏,本院酌情确定物损费为2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关交通费单据为证,本院结合其就医、鉴定、诉讼及原告住院期间家属探望所必需,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目前后遗症已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与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据此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被告某建材已支付原告x元,可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后续治疗费,因原告目前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

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四、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人民币x元;

五、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人民币3150元;

六、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交通费1000元;

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人民币x.80元,扣除被告已付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1954.80元;

九、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46.50元;

十、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营养费人民币225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

十二、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查档费人民币80元;

十三、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34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人民币274元,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60元。(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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