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山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桂华,北京市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山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华晟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06年12月20日以双方案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山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山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1000元,由原告湖南省郴州市山河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卫国
代理审判员颜松喜
人民陪审员言琳芝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