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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浙江苍南县鑫磊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昆民六初字第123号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深圳市X路X号万德居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发宽、田某,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X路X号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莎,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苍南县鑫磊工艺礼盒有限公司。

住所:浙江省苍南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车道公司)诉被告昆明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浙江苍南县鑫磊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和第一被告于举证期限内和庭审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因被告鑫磊公司下落不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诉状、举证通知及传票等法律文书。2007年11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快车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磊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车道公司诉称:“富贵满堂”包装图案作品是由原告创作完成的作品,国家版权局就该幅作品依法进行审核并对该幅作品的著作权予以登记,同时向原告就该幅作品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06-F-x。被告家乐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如意金秋”月饼礼盒图案中使用了原告的“富贵满堂”图案作品。该款包装盒系是由被告鑫磊公司生产提供的。两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为此支出的调查取证及律师费4455元人民币(共计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家乐福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如意金秋”月饼礼盒曾由昆明中院判决确认由大麦地公司销售,月饼盒包装由鑫磊公司提供,我方只是大型零售商,不直接生产产品,只可能审查该产品是否有合格厂家和达到国家相应的标准,对产品是否有著作权我方不可能知道,因此我方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责任之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鑫磊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3月28日,郑丽英创作完成美术作品“富贵满堂”,该作品为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快车道公司。2006年9月18日,快车道公司在家乐福公司购到“月威如意金秋月饼”1盒,单价158元。该月饼盒外提袋正面和内盒正面上均有:“如意金秋”图案。

经比对,上述月饼盒上的“如意金秋”图案与快车道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富贵满堂”作品在背景颜色、组图元素、图案设计、图片结构等方面基本一致,仅在中心方格处将“富贵满堂”字样改为“如意金秋”四字。

另查,在家乐福公司销售的“月威如意金秋月饼”系由案外人昆明大麦地食品有限公司提供,该月饼包装盒由被告鑫磊公司设计并生产。

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代理费、档案查询、交通、食宿等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著作权登记证书及所附作品、月饼盒照片、购买月饼发票、商品合同、(2006)昆民六初字第X号判决书、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双方陈某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富贵满堂”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该作品。从“如意金秋”与“富贵满堂”的比对来看,虽然在中心方格处存在稍微的差别,但两者在背景颜色、组图元素、图案设计、图片结构等方面构成实质性相似。

本案中,在月饼包装盒上使用抄袭原告快车道公司“富贵满堂”作品的“如意金秋”图案是由被告鑫磊公司所为,该行为并未征得快车道公司许可,已构成对快车道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快车道公司据此要求鑫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快车道公司要求的数额过高,不予全额保护,本院根据鑫磊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其赔偿原告侵权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x元。

被告家乐福公司销售“如意金秋”月饼,其行为性质可归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发行复制品的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当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则按照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家乐福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了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故被告家乐福公司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苍南县鑫磊工艺礼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1.38元,由原告深圳市快车道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1.38元,由被告浙江苍南县鑫磊工艺礼盒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判长蔺以丹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杨越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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