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温某乙、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广民一初字第6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个体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德土,江西饶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温某丙,系温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广丰县人,教师,住(略)。

被告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女,1985年7月6日,汉族,江西广丰县人,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平,江西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温某乙、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下称嘉慧小学)、陈某丁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下称广丰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杰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吕国华、人民陪审员洪晓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德土、被告温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曹某、王某、被告嘉慧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郑平、被告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郑平、第三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慧小学的法定代表人祝某某、第三人财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嘉慧小学一年级(1)班寄宿生,2007年6月13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学校按照规定并在班主任监督下组织学生做课间操,结束后原告回教室,在途径厕所门口、楼梯口和教室口的三叉走廊时,被从厕所快速奔跑出来的温某乙同学撞倒,造成左肘关节骨骺骨折。后送至广丰县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初步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骺骨折,采取三角巾悬吊治疗,建议一个月后复诊。2007年7月20日复查后最终确诊为左肱骨髁骨骺损伤骨折,左肘关节伸直障碍,遗有肘内外翻畸形,待发育期后手术矫正的严重后果。原告经广丰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原告母亲等人找被告协商原告的医疗费和损害赔偿事宜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88,2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乙辩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6月13日,原告被从厕所跑出来的答辩人撞倒受伤,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形是:课间操结束后,原告快速奔跑一路回教室,答辩人恰好正走向厕所,原告自己撞上正在走路的答辩人的后背,以致摔倒在地。答辩人根本不可能注意背后他人的行为,故答辩人根本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慧小学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亦无不当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受伤系其本身不小心造成,与答辩人学校管理行为无关;2、答辩人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并无行为不当之处,对原告受伤不应负法律责任;3、答辩人学校对原告受伤无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答辩人学校已出资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学生在保险公司保了学生意外伤害的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负有相应理赔责任;5、原告受伤后只用去几百元医药费,可见伤情不重,其七级伤残的评定是轻伤重鉴的结果,要求对其伤残作重新鉴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某丁辩称:答辩人对原告受伤无行为不当之处,更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丰财保公司辩称:1、答辩人只承担保险范围的责任;2、原告的伤残等级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温某乙均为被告广丰嘉慧小学一年级学生,原告吴某某就读一(1)班,被告温某乙就读一(4)班。2007年6月13日上午第二节课后,学校按教学规定组织学生在校园空地内做课间操。课间操结束后,自由活动期间,原告被同班同学追赶下跑向一(1)班教室,与跑步上厕所的被告温某乙后侧面相撞,原告当即摔倒,并导致右手受伤。原告吴某某的班主任陈某丁得知情况后,即电话通知其监护人到校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就医,在路途中,原告监护人表示可以自行送其儿子就医。经广丰县人民医院治疗,经X片检查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骺骨折,并采取三角巾悬吊治疗,并建议每月复查。因原告监护人陈某甲系个体医生,当日,陈某甲即带原告到诊所接受辅助性药物治疗。2007年7月20日,原告复检后被诊断为左肱骨髁骨骺损伤骨折,左肘关节伸直障碍,遗有肘内外翻畸形。经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63元。2007年11月16日,原告经广丰丰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在诉讼期间,被告温某乙法定代理人温某丙、第三人广丰财保公司、被告广丰嘉慧小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吴某某因摔伤致左肱骨外上髁骨骺骨折等该损伤后遗留的左肘关节功能障碍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976元,其中被告嘉慧小学垫支1500元,原告支付324元,被告温某乙支付152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另查明,2006年9月16日,嘉慧小学以在校注册学生向广丰财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6年9月17日至2007年9月16日。每人赔偿限额150,000元。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同意残疾赔偿金按重新鉴定的伤残九级予以赔偿。

现原告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63元、残疾赔偿金按九级计算44,888.1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0元,共计56,681.16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乙在课间自由活动期间因跑动而相互碰撞,致使原告摔倒造成右手受伤并致残,双方都存在过错,对损害结果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上述当事人均为未成年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法定监护人负担。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温某乙均为被告嘉慧小学的未成年在校学生,发生损害的地点与时间是在校园内、学校按教学计划组织课间操后的自由活动时间,学校虽无法控制学生课间自由活动在校园内跑动,但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科学合理进行课间活动的职责,而却未能及时发现并阻止学生在非运动场所的拥挤校园空地激烈运动的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属学校对学生课间管理的疏忽。因此,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保护义务的被告学校,未能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遭受人身损害,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陈某丁在学校任职期间,在履行职务时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学校在2006年9月-2007年9月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在校生向第三人广丰财保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校(园)内活动中,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学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约定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嘉慧学校赔偿部分,除精神抚慰金外,根据保险法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可以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其中医疗费数额较小,且在县医院收有检查费用而未发生医药费用,结合原告监护人个体医生的立场,可以由监护人进行必要的治疗。故该医疗费可认定为合理费用。对护理费部分,因原告系未成年人,由监护人陪护到医院接受检查必然造成相应的误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合理,应予支持。对交通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精神抚慰金部分,原告请求偏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对心理、学习等影响程度的大小,本院也酌情予以支持。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费用,虽伤残等级有部分改变,但是为确定原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共同分摊该费用合理。对被告提出不承担该项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合理医疗费663元、残疾赔偿金44,888.16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430元,合计46,581.16元。由被告温某乙赔偿10%即4658.12元,由被告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赔偿80%即37,264.93元。被告温某乙赔偿款由其法定代理人温某丙承担;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对被告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的上述赔偿款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付;

三、被告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

四、被告陈某丁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负担500元,被告温某乙法定代理人负担90元,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

理人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用1976元,由被告温某乙、原告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各承担324元,被告广丰县私立嘉慧小学、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分公司各承担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杰

审判员吕国华

人民陪审员洪晓芳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饶建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