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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189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大专文化,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11月9日被羁押,于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八年四月十八日作出(2008)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2月11日,被告人韦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以本公司华脉活性水生成器要涨价为由,骗取公司客户王某某货款人民币5980元,刘某甲货款人民币5980元,共计人民币x元(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王某某、刘某甲、樊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书写的收到货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7年5月20日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刘某乙付给公司用于购买十盒“中脉蜂灵胶囊”的货款人民币1834元占为己有(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乙、樊某某的证言、销售订货收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7年6月18日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范某某付给公司用于购买“活性水生成器”的货款人民币6300元占为已有(未收缴)。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范某某、樊某某的证言、收条和货款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07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韦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万某某付给公司“用于购买温玉理疗床”的货款人民币x元占有已有(未收缴)。2007年11月9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万某某、樊某某的证言、购货凭证和收款单、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关于其对被告人韦某某的任免通知、聘用协议、公司更名的情况说明、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继续追缴未缴之赃款发还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与事主王某某、刘某甲之间为民事借贷关系;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关于其与事主王某某、刘某甲之间为民事借贷关系的辩解,经查,韦某某在任公司业务员期间,以出售本公司活性水生成器并会以高价代为销出为名,收取事主王某某、刘某甲的购货款予以截留,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民事借贷纠纷。因此,对韦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经查,经过质证的到案经过证实,韦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在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抓获,并非韦某某主动投案。因此,对韦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北京华脉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法院根据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之愉

代理审判员关芳

代理审判员冯哲

二○○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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