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绰号:姜某二),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营口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男,26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盖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20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吉林省德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7年8月19日被羁押,同年8月31日被逮捕,2008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教唆他人吸毒罪,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周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某某、周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7年8月18日10时许,买毒人员到公安机关举报有人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姜某某打电话,向其约购毒品。同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甲在北京市X村一小吃店内,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员贩卖毒品后,二被告人被当场抓获。民警从买毒人员手中起获白色晶体状颗粒5包,从被告人周某甲身上起获毒资人民币2250元。经鉴定,起获的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66克。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姜某某、周某甲暂住地北京市海淀区兰德华亭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内起获白色晶体状颗粒17包,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6.23克。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姜某某、周某乙供述,证人方某、解某、陈某、董某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赃物、证物照片,搜查笔录,收缴、扣押毒品清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
二、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姜某某、周某甲为吸毒人员,仍于2007年8月16日23时许和2007年8月18日12时许,先后两次在其租住的北京市X村兰德华亭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内,容留姜某某、周某甲吸食毒品。同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姜某某、周某乙证言,到案经过等。
三、2007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周某甲明知李某某不吸毒,却以吸毒能解某为由,在北京市X村兰德华亭小区X号楼地下室X号内,教唆李某某吸食冰毒。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姜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李某某吸过两次毒,2007年8月16日23时许,李某某从外面回来,说喝酒头痛。周某甲劝李某某吸毒,可以醒酒,他在旁边也说这玩意儿不上瘾。于是他和周某甲就帮李某某抽了两口。8月18日中午,他和周某甲又帮李某某抽了几口。2、被告人周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6日23时许,李某某下班回到住处,当时他和姜某某正在吸食毒品。李某某当时喝了酒,姜某某说吸点毒可以解某,他说愿意吸就吸吧。于是他和姜某某给李某某吸了几口,剩下的他和姜某某吸了。第二天他们每人又吸了几口。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8月16日晚上,她喝了酒,周某甲和姜某某说吸食冰毒能醒酒,当时好奇她就跟着一起吸毒了。8月18日中午12时许,她又和姜某某、周某甲在她家中吸了一次毒品。她以前不吸毒。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8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某、周某甲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亦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应与其所犯贩卖毒品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对周某甲、李某某酌予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姜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他没有教唆李某某吸毒的行为,不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
上诉人周某甲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姜某某所提他没有教唆李某某吸毒的行为,不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同案人周某乙供述以及姜某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均证明,李某某酒后头痛,姜某某、周某甲劝说李某某吸毒解某,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姜某某实施了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姜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周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并考虑了周某乙悔罪表现,所判刑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周某甲所提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周某甲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7.89克,情节严重;还教唆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教唆他人吸毒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亦应依法惩处。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姜某某、周某甲、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姜某某、周某乙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贾连春
代理审判员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翟长玺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