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立机械厂(国营第六九九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新立机械厂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8-201。
上诉人北京新立机械厂(国营第六九九厂)(以下简称新立机械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因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海劳仲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新立机械厂向我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加班费x.39元及补偿金5013.10元,支付2007年8月工资3296.34元、9月3298.34元、10月3278.94元以及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468.41元,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445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9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45元,支付赔偿金x.87元,并为我的人事档案办理转移手续,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新立机械厂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9月、10月的工资332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不同意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3年1月到新立机械厂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3年1月2日至2005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5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0年8月31日。2007年8月至10月,新立机械厂通过打入银行帐户的形式分别向王某某支付了工资1161.74元、1159.74元、1179.14元。同时,新立机械厂以现金形式又支付了王某某2007年8月的工资1755元,尚未支付王某某2007年9月、10月工资3321元。王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9月28日在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新立机械厂应向其支付产假工资。新立机械厂对此不予认可。王某某未曾将实施人工流产手术告知新立机械厂,亦未向新立机械厂履行请假手续。王某某称2007年8月25日新立机械厂口头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新立机械厂称2007年8月由于企业经营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向王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由于其拒绝签收,故于2007年9月3日、9月11日分别以邮寄和公告的形式向王某某送达了上述通知。另查,王某某在岗工作至2007年8月26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458元。2007年11月,新立机械厂将王某某的人事档案转移至航天人才开发交流中心。2007年11月26日,王某某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新立机械厂向其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加班工资x.39元及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9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45元、2007年8月至10月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产假期间的工资4458元以及赔偿金。2007年12月19日,该委裁决新立机械厂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及2007年9月、10月的工资3321元,驳回了王某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庭审中,王某某要求新立机械厂向其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加班费x.39元,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与新立机械厂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新立机械厂未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9月和10月的工资3321元,除应立即支付外,还应一并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830.25元。王某某要求新立机械厂支付2007年8月工资3296.34元、9月工资3298.34元、10月工资3278.94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新立机械厂支付2005年8月25日至2007年8月25日的加班费x.39元及补偿金5013.10元,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另,王某某主张其于2007年9月28日在医院实施了人工流产手术,但其未曾将实施人工流产手术一事告知新立机械厂,亦未向新立机械厂履行请假手续,故王某某要求新立机械厂支付产假期间的工资4458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定2007年8月25日新立机械厂口头与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新立机械厂应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由于未按规定向王某某支付上述经济补偿金,还应一并向王某某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x元。王某某要求新立机械厂向其支付赔偿金x.87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某某的人事档案现已不由新立机械厂保管,故其要求新立机械厂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新立机械厂(国营第六九九厂)向王某某支付二○○七年九月、十月工资三千三百二十一元及经济补偿金八百三十元二角五分。二、北京新立机械厂(国营第六九九厂)向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二百九十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五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立机械厂不服,以王某某拒绝领取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并非新立机械厂主观故意拖欠,新立机械厂没有过错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立机械厂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9月、10月的工资3321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x元。
王某某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立机械厂与王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的保护。本案中,因新立机械厂未按时向王某某支付2007年9月、10月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除足额支付外,还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新立机械厂所持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新立机械厂(国营第六九九厂)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新立机械厂(国营第六九九厂)负担(已交纳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红
代理审判员李晓龙
代理审判员万丽丽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