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磊,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家强,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以下简称北航)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北航诉称,我校为海淀区X路X号平房西院西X号的合法所有权人,董某某未经我校批准于1998年私自进住诉争房屋,至今拒绝腾退。现我校要求董某某腾退交还海淀区X路X号平房西院西X号房屋,赔偿因占用此房屋给我校造成的损失x元。本案诉讼费由董某某负担。
董某某辩称,我父亲董某魁是北航后勤饮食中心的职工,因住房面积不达标,我父多次找北航申请住房,后于2002年3月,经该中心批示并经北航赵平副院长签字同意,才分配我住进了争议房屋,并非我私自进住或占用。我所在单位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是北航下属单位,我与北航之间存在人事及劳动关系。根据北航制订的相关文件,北航也有义务为我解决住房。此后北航主管房屋的部门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向我制发了住房分配调整办理户口单,同意将争议房屋分配给我居住使用并办理户口迁入。而且北航已经向我收取了争议房屋使用期间的全部水电费,其对争议房屋的分配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北航仅从争议房屋的实际使用人角度出发起诉我,而故意回避争议房屋是为解决我父住房面积不达标而分配的事实,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诉讼主体也是错误的。我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如果争议房屋被收回将无法生存。故我不同意北航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董某某自2002年始进入本案争议的位于北航校内的X号房屋至今,此前双方未曾因该房屋居住使用问题产生过纠纷。现北航以董某某未经批准私自进住诉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为由要求其腾退并赔偿损失,而董某某对此予以反驳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董某某提供了加盖有北航房改办印章的户口单,其中明确在分配房号一栏填注本案争议房屋房号,北航虽对该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比对,但因该印章为北航内部印章,其未能同时提供所谓现有印章于上述户口单填发同期即已使用的相应证据或提供足以证明户口单上印章虚假的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董某某提供的水费收据,北航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虽主张该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但也未能就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故就证明董某某系未经批准私自进住房屋事实而言,北航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要求董某某腾房并赔偿损失,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航空航天大学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北航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董某某提交的《住房分配调整办理户口单》的效力是错误的;董某某出具的水费单与本案无关;北航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实际使用人应该证明其使用的合法性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董某某腾退(略)房屋,交还北航,并依法赔偿损失;3、判令董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某某答辩,《住房分配调整办理户口单》是北航依法制发给董某某的住房凭证,北航应当对此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北航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住房分配单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略)(以下简称X号房屋)位于北航院内,该校拥有院内房屋的所有权。董某某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劳动服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航劳服中心)的职工,其父董某魁为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后勤集团餐饮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北航后勤餐饮中心)的退休职工。自2002年始,董某某进入X号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现因校内拆迁等原因,北航要求董某某腾出该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庭审中,北航主张董某某系未经批准私自进住房屋,而董某某则以本案争议房屋系经北航分配为由予以反驳。董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其中包括借房申请复印件,试图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使用权最初系经申请并得到相关单位及北航领导同意而取得,证据中显示“北航劳服中心”及“北航后勤餐饮中心”对该申请签章确认及“赵平”个人署名签字,但因董某某不能提供该证据原件,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未得到北航的认可。董某某另提供用于办理户口迁入的表格式《住房分配调整办理户口单》(以下简称户口单),上加盖有“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北航房改办)印章,填写内容包括“董某某”姓名及“分配房号西院西64”等,日期为2002年8月8日,试图证明其居住使用X号房屋的分配来源的合法性。北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特别指出印章与现用相应印章不符。北航虽提供现有相应印章作为比对依据,但未能就现有印章于上述户口单填发同期即对外使用的证据及可证明该印章为虚假印章的其他反证。董某某还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05年、2006年居住X号房屋期间发生的水费收据两张,均加盖有北航财务专用章,北航虽否认该收据的证明作用,但也未就实际收取董某某水费之事实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借房申请、《住房分配调整办理户口单》、水费收据、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职工住房差额补贴申请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自2002年,董某某进入本案诉争的X号房屋居住至今。X号房屋产权人系北航。本案审理中,董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加盖有北航房改办印章的户口单,其中明确在分配房号一栏填注本案争议房屋房号。北航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住房分配调整办理户口单》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认可。另董某某提供的水费收据,北航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现因校内拆迁等原因,上诉人北航以董某某未经批准私自进住诉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为由上诉要求董某某腾退房屋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百元,均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卫
代理审判员张瑞
代理审判员黄彩相
二○○八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