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来特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嘉华大厦B座X室。
法定代表人方志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来特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北京市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州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容,北京市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来特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特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州光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州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2年6月14日,来特威公司经对九州公司产品各项指标进行测试,确认九州公司有能力为其提供合格的优质的产品。由九州公司作为供方,来特威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由九州公司按照来特威公司的要求提供合格的产品,交货地点在来特威公司,交货方式由九州公司送货到来特威公司;每批合同产品的价格经双方商定后,不得因市场等因素的原因而变更;来特威公司在收到九州公司每批合同产品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供货内容及价格以每批双方对产品供货内容和价格的传真为准;付款方式为电汇;每批合同产品供货后,九州公司为来特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分别于2002年6月5日、2002年7月31日、2002年9月2日、2002年10月10日、2003年1月17日、2003年2月26日、2003年6月4日以传真形式陆续签订了7份《销售合同》,每份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期限、交货地点,并约定了违约赔偿依据合同法;7份合同销售总金额为x元。自2002年6月5日至2003年7月14日,九州公司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2002年9月27日至2004年12月3日,来特威公司向九州公司支付货款共计x元。2002年6月18日至2003年7月26日,九州公司共向来特威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x元。2005年4月13日,九州公司向来特威公司发出询证函,告知来特威公司尚欠九州公司货款x元,来特威公司签字盖章,未提异议。2007年11月28日,九州公司向来特威公司发出询证函,提出来特威公司尚欠九州公司货款x元,来特威公司在“数额证明无误”处书写“欠款金额与财务核对为准”。后经九州公司多次与来特威公司核对,来特威公司拒绝核对并支付该合同欠款x元。九州公司认为,双方签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诚信履行。在九州公司提交的合同证据中,《供货协议》第三条约定“每批合同产品的价格经双方商定后,不得因市场等因素的原因而变更”,在双方每次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来特威公司对书写在合同之上的数量单价及金额均表示了同意,在九州公司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来特威公司实际接受了全部货物后,来特威公司亦未向九州公司提出任何异议,应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现来特威公司没有理由拒绝支付合同欠款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九州公司有权依法要求来特威公司承担实际支付合同欠款x元的合同责任;根据双方每次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对违约赔偿的约定是“按合同法”,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明确规定,九州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第11条的规定要求来特威公司承担损害赔偿,因为来特威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给九州公司带来了逾期付款额的法定孳息损失,所以来特威公司应当承担自最后一次支付合同货款的次日(即2004年12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x.8元(按欠款数额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计至2008年1月31日)。九州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来特威公司向九州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共计x元,支付合同欠款利息共计x.8元,并由来特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来特威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九州公司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九州公司诉说的事实,九州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保护期限,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来特威公司拖欠九州公司的货款,是基于尚未对发生的经济损失的实际赔偿,因为九州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瑕疵,给来特威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九州公司主张的欠款标的额,双方的货款金额也没有达成一致,九州公司的主张有违客观事实,九州公司要求的利息主张没有依据。来特威公司对询证函的真实性认可,九州公司在二年内发的询证函说只是作为核对帐目用不作催款之用,发出主体是九州公司,双方未发生对欠款进行核实。债权人的债权在超过诉讼时效之后主张的,只有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要求确认债务的行为,九州公司才有权利继续要求。因为有返修损失的事实,故双方始终没有确认原有债务,2007年11月28日的询证函就可以证明,来特威公司主张九州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来特威公司请法院驳回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5月27日,九州公司向来特威公司提供过激光器的试用产品。2002年6月5日,九州公司(供方)与来特威公司(需方)以传真方式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激光器,合同金额x元;付款方式为一个月内付全款;交货地点北京;协议经供需双方同意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合同签订后,九州公司即开始陆续向来特威公司供货。
2002年6月14日,九州公司(供方)与来特威公司(需方)签订正式供货协议,约定供方应按需方的技术指标要求提供合格的产品;供方必须在承诺的交货期内交付产品,不得因市场等因素的原因而变更;每批合同产品的价格经双方商定后,不得因市场等因素的原因而变更;供方承诺,非人为操作所带来的质量问题,经双方确认后,在一年半内供方有义务包调换,若因需方操作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由需方负责;需方在收到供方每批合同产品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款项,若交货期推迟,则付款顺延,付款方式为电汇;每批合同产品供完货后,供方为需方开据增值税发票。
2002年7月至2003年6月,九州公司与来特威公司又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五份销售合同,九州公司均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双方先后签订的六份销售合同金额以及合同之外供应的货物,货物总值为x元。来特威公司自2002年9月至2004年12月3日,分数次向九州公司付货款共计x元。九州公司自2002年6月至2003年7月向来特威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
九州公司在2005年3月向来特威公司传真了一份询证函,信函打印日期是2005年3月28日,写明截至2005年3月28日来特威公司欠款x元,已开票,信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询证函要求来特威公司如认为帐目与来特威公司的记录相符,则在本函“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则在“数据不符”处列名不符金额。来特威公司在信函中“数据证明无误”处加盖财务章后于2005年4月13日将信函回传。
2007年11月13日,九州公司与来特威公司还就欠款一事在四川绵阳市进行过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1月25日,九州公司再次向来特威公司发出询证函,写明来特威公司应欠x元,要求来特威公司如认为帐目与来特威公司的记录相符则在“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如有不符则在“数额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指正,信函载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2007年11月28日,来特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信函中签署“欠款金额与财务核对为准”的字样,并将询证函回传。
来特威公司至今尚欠九州公司x元货款未付。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九州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销售合同、入库单、增值税发票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九州公司与来特威公司在2002年6月签订的供货协议,是对双方确立买卖业务关系的概括性约定,该供货协议以及双方以传真方式签订的销售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九州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来特威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007年11月双方对于欠款一事的协商以及来特威公司签署九州公司的询证函的行为,虽然在时间上距2005年4月来特威公司确认欠款为x元时已超出了二年时间,但洽商行为和询证函的发出表明九州公司并未放弃自己的债权,其性质应视为九州公司向来特威公司主张欠款的行为,来特威公司在征询函上“数额证明无误”栏签字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来特威公司另辩称九州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来特威公司签署的征询函并未对于欠款的履行期限及利息进行确认或约定,故在债权人九州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之前,来特威公司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并不导致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九州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来特威公司给付九州公司货款六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九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来特威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九州公司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行使民事权利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九州公司发出的两份询证函都是在债权行使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后做出的,既然九州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就应当认定其已经丧失了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以后的胜诉权,九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九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均由九州公司负担。
九州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来特威公司在2002年6月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九州公司向来特威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2007年11月双方对于欠款一事的协商及来特威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签署询证函的行为均表明双方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询证函由九州公司发给来特威公司,要求来特威公司对欠款予以确认,而来特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询证函上签字注明“欠款金额与财务核对为准”。来特威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了其对双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只是其对债务数额没有最终确认。由此,九州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提起的本次诉讼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来特威公司未能明确双方之间债务的具体数额,故本院对九州公司主张的债权数额予以确认。来特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零九元,由北京来特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八元,由北京来特威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吴子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