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虹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虹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HL-JD-16油烟净化器及7.5KW排风机隔声箱及环保审批,价款为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在本市黄某区亚龙广场三楼的饭店进行了上述安装及环保审批,因管道不够长,加了10米,故加价2,000元。2010年3月25日,被告交付原告一张由上海金精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32,000元的支票。原告提示付款,因该帐户销户遭到银行退票。现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000元。
原告为此提供《承揽合同》、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请。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目前公司无力付款。
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环保审批并安装完毕,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钱款。被告已开具相应金额的支票给原告,但因帐户销户遭银行退票。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支票金额付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金精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虹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价款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毅
书记员吴静、刘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