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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刑终字第0046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27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邢台市,大学文化程度,无业,暂住(略),(户籍所在地(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某○○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07)宣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核实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07年7月1日至9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市朝阳区、丰台区等地多次向被害人王某丙的手机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息,威胁王某丙女儿的人身安全,索要人民币20万元;后王某丙向张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内存入人民币1万元(已收缴并发还)。2007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查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并予认证的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于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查询移动电话通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北京市公安局宣武分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来源、工作记录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供认不讳。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索被害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的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案部分事实中,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某罪未遂,原审法院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某某某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所提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史迹

代理审判员张虹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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