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某甲,男,30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市海淀区锦绣大地市场管理员,户籍地为北京市X村X村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翟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翟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翟某甲于2006年7月11日6时许,在本市X村X号院,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于某某(男,37岁)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翟某甲持铁管将被害人于某某头部打伤,造成于某某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同时,被告人翟某甲还将上前阻拦的被害人周某某(女,41岁)打伤,造成周某某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同年7月23日,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翟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翟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家与邻居姓于某一家因为宅基地问题一直有纠纷,2006年7月11日6时左右,他把姓于某家中的床、沙发、被子、煤气罐从他盖的房子中搬出,并将屋里的一个大衣柜的镜子打碎。后于某春的爱人周某某回来后就报“110”。过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在民警处理纠纷时,于某春的弟弟来到,问镜子是谁打碎的。李某某说是自己打碎的。于某春的弟弟就用一个塑料盆打了他妻子头部一下后,又拿起碎玻璃片扎他爱人左腿一下。他上前阻拦时,于某春的弟弟就用碎玻璃片连扎他两下。后他就从自己家中拿出了一根铁管打了于某春弟弟的头部一下,把对方打倒,后警察把他带回派出所。
2、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7月11日6时许,他接到他嫂子打来电话说家里的东西被翟某甲扔到屋外了,他就马上赶去现场看情况。到现场后看到家里的一个双人沙发、两个单人床和一些衣服被子都被扔到屋子外面了。他要进屋时,翟某甲的爱人坐在屋门口,他就用右手推了翟某甲爱人的后背一下,并骂了几句脏话。翟某甲听见后就出来从对面的一个屋子里拿出一根一米左右长的铁管子向他冲过来,他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碎玻璃扔向翟某甲,没砸着。翟某甲就拿铁管子追他到屋里向他头部打了两下,第一下打在头上,第二下他用左臂挡了一下就打在左臂上了。后他倒地后,翟某甲又踹了他胸口一脚。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她家与邻居翟某乙家因为宅基地的问题一直闹矛盾。打架的当天早上,她起床后要去上厕所,翟某乙在门口说让她搬出去,她没有理会。当她上厕所回来后,发现东西全部被搬了出来了,就报警了,并打电话把小叔子于某某叫了过来。民警到后让两家到派出所解决问题。她小叔子到了以后很生气,骂了翟某几句,并与翟某吵了起来。翟某甲的媳妇拿着凳子坐在屋门口,于某某就上前把翟某甲的媳妇往外推,翟某甲就过来打了于某某,于某某和翟某甲就打了起来。她看到翟某甲拿着一根铁管打于某某,她害怕于某某受伤就上去拉翟某甲,但她刚过去就被翟某甲打了脸部一下,她当时觉得有点头痛和恶心就坐在了地上。当时她看到于某某被翟某甲打倒在地,身上都是血,后她觉得头疼就躺在了地上。她姐到了后,民警把双方制止了。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翟某乙家与于某春家都住在龚村X号,两家因房屋问题一直有纠纷。2006年7月11日早上,翟某将于某家里的物品搬出。于某春之妻周某某看到后就报“110”了。过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正在处理事情时,于某春的弟弟就来了,进屋就骂人。她就与对方吵了起来。于某春的弟弟先用一个塑料盆打了她头部,后又捡了一片碎玻璃扎她左腿,把她裤子划了一个口子。周某某同时也过来撕扯她。此时,她爱人翟某甲过来与对方撕扯起来。翟某甲在和周某某撕扯过程中,用胳膊搡了一下周某某,周某某就躺地上了。于某春的弟弟用碎玻璃扎翟某甲,翟某甲就从院子里拿了一根铁管打了于某春的弟弟头部一下。当时于某春的弟弟流血了,躺在了地上。
5、证人翟某乙的证言证明:他家与姓于某邻居因宅基地问题发生了纠纷,打了一年多的官司。2006年7月11日早晨,他碰到了住在屋子里姓周某女的,他让对方赶紧搬出去,但姓周某女的不听,双方吵了起来。他与儿子翟某甲把姓于某家里的东西搬到了胡同里。大约一个小时左右,姓周某女的回来后看到就报警了。警察到后正在处理事情时,姓周某弟弟就来了,到了屋内拿起东西就准备打架,先是拿一个塑料盆后打了他儿媳妇头部一下,后是捡起地上的玻璃片往他儿媳妇身上扔。他儿子翟某甲看到后要上去时也被用玻璃片砸。后翟某甲就从他家门口外拿起一根铁管打姓周某弟弟头部一下、身上几下,姓周某弟弟就倒在了屋里的地上。姓周某女的想过去劝阻,结果被翟某甲推了一下,就也倒地了。
6、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值班时接收了一名叫于某某的病人。当时经检查,于某某左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顶部、右手食指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某某入院时的精神状况及入院后的医治情况。同年7月28日于某某出院。
7、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7月11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他值班时接收了一名女病人叫周某某。经检查,周某某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头部软组织挫伤,鼻梁、鼻根部软组织挫伤,左手掌小游际软组织挫伤,需要入院住院观察治疗。
8、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起赃经过、清点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到案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某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翟某甲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翟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某某甲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翟某甲判处的刑罚适当,该点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甲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间的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人民法院根据翟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某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赖琪
审判员赵建
代理审判员王奕
二○○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