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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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某、王某某、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陕刑一终字第289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傣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9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1996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俸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傣族,文盲,农民,住(略)。1990年9月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西安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俄某、王某某、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七年六月十四日作出(2007)西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俄某、王某某、俸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伟、黄旭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某、王某某、俸某某及俄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1月中旬,被告人俄某用9万元人民币购得毒品海洛因1358.8克。同月21日,俄某将被告人王某某、俸某某纠集到(略)预谋运输毒品,在俄某的指使下,王某某、俸某某先行探查了躲避河底岗毒品检查站的运输毒品路线。同月23日,俄某将毒品交给王某某携带,由俸某某陪同将毒品沿着事先探查过的路线绕过河底岗毒品检查站后,又乘汽车将毒品运至昆明交给俄某。2006年11月26日,俄某从昆明去武汉联系毒品买主,并安排王某某从昆明乘汽车去攀枝花查看沿途是否有毒品检查站。王某某于次日返回昆明,俄某于29日返回昆明。2006年12月1日,俄某、王某某商议后,由王某某携带毒品先乘汽车到攀枝花,再乘火车到武汉,俄某乘飞机前往武汉接应。当日,王某某携带毒品从昆明火车站乘坐昆明铁路国际旅行社的0241次汽车至攀枝花,后改乘昆明开往西安的K166次旅客列车。当晚23时50分许,王某某在K166次旅客列车X号软卧车厢X号包房内被值乘该次列车的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当场从王某某携带的黑色尼龙提包内查获毒品海洛因四块,净重1358.8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22%、69.95%、85%、64.48%。2006年12月2日,在王某某的协助下,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在昆明飞机场将准备乘飞机前往武汉接应毒品的俄某抓获。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俄某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被告人王某某、俸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运输毒品,俸某某帮助运输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俄某出资并组织、指挥他人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某积极参与并直接实施毒品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俸某某为他人运输毒品带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俄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贩卖毒品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并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358.8克,从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主客观方面综合评析,属罪行极其严重,应予严惩。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但王某某在被抓获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俄某,应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综合评析王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毒品再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地位和有重大立功表现等量刑情节,不宜减轻处罚,但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俸某某曾因犯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伙同他人实施运输毒品犯罪,应从重处罚。但俸某某在此次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综合评析俸某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和毒品再犯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运输毒品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但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俄某贩卖毒品的行为未予认定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俄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被告人俸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随案移送的x手机两部、x手机一部,中国农业银行发行的卡号为x的银联卡一张,黑色尼龙布单肩挎提包一个,及扣押并封存在西安铁路公安处的本案毒品海洛因1358.8克予以没收。

俄某上诉称,本案是由王某某提起贩卖毒品犯意,在共同犯罪中,他仅负责购买毒品,由王某某负责运输、出卖毒品,他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王某某;他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俄某被抓获后,提供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案犯俸某某的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抓获俸某某,有立功表现;俄某贩卖毒品的毒资来源、毒品去向不清;本案涉案毒品海洛因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俄某系少数民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法院对俄某从轻处罚。

王某某上诉称,他没有与俄某商议运输毒品,是俄某让他带毒品样品去武汉,他并不知道毒品数量有1358.8克,原判认定他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当;他在被抓获以前与俸某某并不认识,也没有与俸某某从耿马向昆明运输毒品;他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对其减轻处罚。

俸某某上诉称,他未与俄某、王某某预谋运输毒品,并不知道二人携带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

陕西省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对俄某依法判处,对王某某、俸某某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俄某贩卖、运输毒品犯罪、上诉人王某某、俸某某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一、二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龚某、张某某(均系王某某同包厢乘客)证言证明,2006年12月1日23时45分左右,乘警在他们乘坐的昆明至西安K166次列车X号包厢X号铺一乘客所携带的黑色提包中查获四块长方形黑色东西,并将该乘客当场抓获。

2、证人浦某乙(俸某某女友)证言证明,俸某某的电话号码是x。2006年10月份,俸某某和俄某从临沧到昆明时告诉她自己在做药材生意,但她觉得俸某某几人很神秘,她也从来没有见过俸某药材。2006年11月29日,俸某某来到昆明,当日中午11点30分,她与俸某起在南瑶车站旁的四川饭馆吃饭,和俸某起来的还有俄某和一个四川人(瘦瘦的、身高1.6米),俄某拿一个旧的蓝色牛仔布包,四川人拿一个旧的黑色布包。俸某诉她,他们三人住在永平酒店602或X房间。12月1日11时左右,俸某某打电话叫她吃饭,她在永平路上见到俸某某和俄某,那个四川人没有在。后来俸某直住在永平酒店。12月初,俄某的家人打电话给俸某问俄某的去向,俸某俄某12月1日出去了,不知去向。她怀疑俸某贩毒,就一直追问,俸某她发火,并说是他们三人的事,不许她多嘴。

3、西安铁路公安处经济和毒品犯罪侦查大队民警颜鸿涯、郭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交代,毒品是一个叫“老五”(俄某)的男子让其带到成都后再转乘火车带到武汉贩卖的。经王某某与俄某联系,俄某要于2006年12月2日19时20分从昆明飞往武汉与王某某汇合。得知此情况后,即派人赶赴昆明,在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大队的配合下,于12月2日18时20分在昆明机场将准备飞往武汉的俄某抓获。

4、提取笔录证明,2006年12月1日23时56分至23时58分,公安人员从王某某所携带的黑色尼龙挎包中查出白色塑料袋中用黑色塑料袋包裹、透明胶带密封的长方形毒品疑似物四块。王某某自述为海洛因,每块重350克,共计1400克。

5、西安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6年12月2日,公安人员扣押王某某持有的四块毒品海洛因;K166次攀枝花至成都火车票一张;黑色尼龙布单肩挎提包一个;俄某本人身份证一张;昆明至武汉登机牌一张;诺基亚牌黑色手机一部(x);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昆明至武汉电子客票行程单一张;2006年12月4日,扣押王某某持有诺基亚牌2100型手机一部(x、较旧);2006年12月5日,扣押俸某某x手机一部。

6、云南省公路汽车x号专用客票证明,王某某于2006年12月1日9时30分乘坐由昆明火车站发车,昆明至攀枝花的0241次班车。

7、x号火车票证明,王某某于2006年12月2日零时8分,从攀枝花车站乘坐K166次11车X号下铺到成都。

8、照片及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编号为X号的照片是同案犯俄某;俸某某从12张照片中指认出编号为X号的照片是与自己经河底岗运输毒品过程中同行的四川人(王某某)。

9、中国农业银行云南省分行提供的交易清单证明,卡号为x、户名为俄某的银联卡于2006年11月11日分三次提取人民币2万、2万、5万,共计9万元。

10、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经侦大队送检的用透明塑料袋包扎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净重1358.8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0.22%、69.95%、85%和64.48%。

11、西安铁路公安处经济和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该队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后,让其继续使用手机与俄某保持联系,俄某在电话中问到“货”(指毒品)的安全情况以及换乘火车到武汉的情况;根据王某某提供的“老扁”(俸某某)同俄某很熟悉这一情况,对俄某进行审查,俄某供述了俸某某也参与了毒品的运输,公安人员在对俄某的手机检查时,发现手机通话记录中有俸某某的手机号码。在云南省公安厅技侦总队的协助下,公安人员于同年12月5日在昆明市新南汽车站门口将犯罪嫌疑人俸某某抓获。

12、西安铁路公安处经济和毒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书及手机通话记录单证明,该大队抓获犯罪嫌疑人俄某后,于2006年12月4日在云南省昆明市牛家庄一网吧内,通过登陆互联网,查询了俄某手机自2006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2日的通话情况,并下载打印。该通话单记载,缴费户名为俄某,缴费电话为x的手机在2006年12月1日23时50分(王某某在攀枝花火车站被抓获时间)至同月2日18时20分(俄某在昆明机场被抓获时间)期间,与王某某的号码为x的手机共通话11次(其中被叫2次、主叫9次);该手机号码在2006年11月中旬至11月底,与俸某某的号码为x的手机共通话55次(其中包括在从耿马到昆明运输毒品的前后期间,俄某与俸某某的手机频繁通话)。

13、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中安监狱(2005)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俄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1993年9月21日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6月23日刑满释放。

14、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乐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川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及四川省绵阳监狱(2006)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于2006年2月20日刑满释放。

15、(略)公安局幸福派出所证明书及云南省第二监狱(2005)刑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明,俸某某因犯走私毒品罪于1990年9月1日被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

16、上诉人俄某供述,他很早就认识了王某某,俸某某是他在服刑时的狱友。这次所运输的四块毒品海洛因(每块350克)是他从一个叫“阿丙”的人手中用9万元人民币购买的,钱是2006年11月11日从他新办的农行卡上分三次取的。2006年11月21日,他将王某某、俸某某叫到耿马商量运输毒品。他让王某某、俸某某去查看绕过河底岗毒品检查站的路线。同月22日,王、俸某人去探路,23日早上二人回到耿马,并告诉他路上没问题,可以从检查站不远的地方趟过一条小河绕过检查站。之后,他将毒品交给王某某,由俸某某领路,王某某于同月24日早上将毒品运到昆明交给他。11月26日中午12点,他同王、俸某人及俸某女友一起吃饭。他给王某某1000元让王某长途车到攀枝花,看路上有无检查站,他坐当天14时的航班从昆明到武汉联系毒品买家。11月29日,他从武汉返回昆明,在永平大酒店找到王、俸某人。12月1日早上,他花200元买了一部手机,又用100元钱买了张电话卡,将手机、电话卡及1500元路费交给王某某,由王某毒品乘车到攀枝花。他告诉王某攀枝花后给他打电话,另外还叮嘱王某完电话后关机,到指定地点和时间开机联系。12月1日21时许,王某他打电话,说已经到攀枝花,次日13点到成都。12月2日凌晨1时许,王某电话说已安全上车。12月2日10时,他打电话与王某系,王某还在车上。12月2日13时40分,他打电话与王某系,王某车到成都了,没有买到T248次到武昌的车票,准备坐21时35分T126次列车到武昌。第五次通话时,他让王某某买好车票给他打电话。第六次,王某某打电话,说买好T126次车票,第二天16时到武汉。12月2日17时30分许,他到昆明机场,见19时20分有班飞机到武汉,就买了票,并电话告诉了王某某。打完电话后1小时准备登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另证明,在他的家乡,成色较好的毒品海洛因每克价格一般为70至80元钱,同时随行情变化。

17、上诉人王某某供述,他1991年在耿马县X镇打工时与俄某相识,当时俄某在当地下坝办事处当文书,他服刑释放后去孟定打工,2006年8月份,他在孟定碰到俄某,就此联系上。2006年11月份,他在孟定街道又碰见俄某,当时俸某某与俄某在一起,他们三人在一起吃了顿饭。2006年11月,俄某让他到昆明,并给了他俄某的手机号码(x)相互联系。在昆明时,他住在永平街的永平大酒店。见到俄某后,俄某说自己要去一趟武汉。然后给他1000元钱,让他坐汽车去一趟攀枝花,看沿途有无毒品检查站,然后回昆明等他。11月25日左右,他买了一张昆明到攀枝花的汽车票,看到沿途没有检查站,又返回了昆明。2006年11月26日,他送俄某乘飞机去武汉,在昆明飞机场附近的一家饭馆,他见到俄某、俸某某及俸某女友。12月1日,俄某告诉他把货送到武汉,俄某把一个黑色单肩挎包交给他说:“货在包里,已经联系好买主了。”让他坐车去攀枝花,再从攀枝花坐火车去武汉,并给他一张移动手机卡(号码为x)和1500元路费,俄某说去武汉接他,并说自己2007年春节前还要贩卖100公斤的毒品,到时给他100万元的好处费。他买了去攀枝花的大巴车票。当日19时,他到了攀枝花,用俄某给他的手机卡给俄某打电话,俄某让他上车后再给他打电话。俄某让他到成都买好到武汉的火车票后通知自己是哪一趟车,什么时间到武汉,俄某本人准备乘坐飞机到武汉后到火车站接他。他又乘汽车到攀枝花火车站购买了凌晨K166次去成都的火车票。上到X号车厢X号包房,乘警查他的包时,从他的包里查出四块海洛因。他向公安人员表示愿意配合抓捕俄某立功。后在公安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他与俄某进行通话联系,协助公安人员将俄某抓获。

18、上诉人俸某某供述,他和俄某是狱友,关系较好。2006年11月21日,俄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耿马,具体干什么没有说,但他知道俄某想让他帮忙带毒品,因为一个多月前俄某给他说过这事。到耿马见到俄某已是下午2点多,晚上9点又来了一个四川人(王某某),俄某介绍他们认识,俄某说:“明天你和四川人去看看路”。11月22日早,他和四川人去探路,从耿马坐了1个多小时汽车到了一个农场边,下车后就步行到河底岗毒品检查站前,他们没有直接从检查站过,而是走检查站旁不远的一条小路再趟过一条小河绕过检查站。他们本想返回耿马,但天已黑了,他俩在一个叫河底岗招待所的旅社住了一晚。11月23日,他和四川人返回耿马。三人吃了饭,俄某说和四川人有点事就走了,过了十多分钟,他看见四川人手里提着一个带图案的塑料袋,俄某对他和四川人说:“路你们已经看过了,一定要小心”。四川人说:“没事,很安全,路上有一个伴就行了”。他和四川人按事先探好的路线,绕过检查站,又重新回到公路上,乘上到昆明的汽车,于11月24日7点30分左右到昆明。俄某也跟着到了昆明。11月26日,他与俄某、四川人及女友浦某乙一起吃饭,之后就分手了。11月29日,他还见过俄某和四川人,并一起在永平大酒店住了一夜,俄某当时背了一个灰色布制单肩包,四川人背了一个黑色带手提的单肩包。另供述,他为俄某运输毒品并没有得到好处,但俄某答应借给他万把元钱。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俄某以出卖为目的,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1358.8克,并指使上诉人王某某、俸某某运输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俄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系运输毒品犯罪的主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积极帮助他人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1358.8克,数量大,系主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唯其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俄某,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俸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输毒品,其行为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俸某某运输毒品数量大,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但系本案从犯,可从轻处罚。对俄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俄某在共同贩卖、运输毒品的犯罪中出资购买毒品、指使他人运输毒品数量达1358.8克,作用、地位明显大于其他同案犯;王某某归案后,首先提供俸某某与俄某较熟悉的情况,公安人员据此讯问俄某,俄某才供述了同案犯俸某某参与共同运输毒品犯罪的基本事实,随后公安人员通过技侦手段将俸某某抓获,俄某对抓获俸某某并没有提供帮助,不符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法定构成要件;对少数民族犯罪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意见无法律依据;其虽在二审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所贩卖、运输的毒品也未流入社会,但其贩卖、运输的毒品数量大,又系毒品犯罪再犯,主观恶性极大,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应从轻处罚。故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俄某、俸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显系共同犯罪,此犯罪事实,不仅有其供述,亦有证人李某、龚某、张某某、浦某乙的证言、物证汽车专用客票、火车票、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书及同案犯供述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节,原判已予认定,并结合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对其作了从轻处罚。故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俸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与俄某、王某某共同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证人浦某甲的证言、手机通话记录单、同案犯俄某及俸某某本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故俸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陕西省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裁定对被告人俄某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判长刘仲屹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孙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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