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公路。
法定代表人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XX,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委托代理人余XX,男,B公司职员。
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原告A公司诉称,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原、被告协商,由原告出面以公司房屋抵押向建设银行南汇支行申请为期一年的贷款,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5日至2008年3月28日。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2008年7月3日被告出具借款书,确认欠原告本金、银行利息及办理贷款而产生的费用,共计人民币3,343,365.57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费用等款项共计3,343,365.57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被告B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沈XX未作书面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B公司、被告沈XX应归还原告A公司款项人民币3,343,365.57元,此款被告B公司、被告沈XX应于2010年10月底前归还原告200,000元、2010年12月底前归还原告1433,65.57元,余款3,000,000元被告B公司、被告沈XX从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每季度分别归还原告250,000元;
二、如被告B公司、被告沈XX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余额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33,546元,减半收取计16,773元,由被告B公司、被告沈XX负担,此款被告B公司、被告沈XX应于2010年12月底前直接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于2010年8月17日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瑞明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