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2006年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87年2月2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200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2月2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栗县人,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魏某丁之父。
辩护人蒋某某,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袁某某,又名徐某涛,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上栗县人,汉族,住(略),系被告人袁某某的舅父,监护人。
辩护人李某己,江西省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姚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某,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2007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上栗县人,住(略)。因涉嫌收购赃物罪,2007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魏某丁、袁某某开庭审理时未满十八周某,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魏某戊、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文某某、辩护人李某阁,被告人姚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上栗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8月3日凌晨零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丁窜至上栗县李某公园,见被害人张某庚的五羊款飞鹰牌摩托车停在水泥坪里,被告人刘某便坐在摩托车上,张某庚下来打算骑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刘某用手掐住张某庚的脖子,朝张某庚的脚部及臀部踢了几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丁亦对张某庚拳打脚踢,将张某庚打倒在地后,三被告人抢得张某庚价值150元的CECT手机一台及价值550元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所抢摩托车及手机由被告人刘某、魏某甲及龙汝男(公安机关称在逃)销赃,得赃款900元,全部用于挥霍。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该车又被人偷走。
2、2007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魏某乙、赖某某及张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窜至萍乡市开发区金三角一带,被告人魏某乙及张某某提议去抢钱用,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同意,并在萍乡城区伺机作案。当行至市人民医院北院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邓某某带了一只包,被告人刘某提议去抢。待邓某某加完油骑摩托朝320国道骑行时,四人便尾随邓某某,至通久路三巴水库,被告人刘某追上邓某某,被告人赖某某、魏某乙及张某某便用脚踹邓某某的摩托车,致使邓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抢得邓某小艳挎包(包内有现金60余元,身份证及摩托车行使证等物),被告人魏某乙抢得价值632元的仿诺基亚手机一台。四人离开时,邓某某抓住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朝邓某了一脚,张某某亦殴打邓某某,尔后逃离现场。所抢手机由被告人刘某销赃给龙启芳(公安机关称在逃)。
3、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赖某某、魏某乙、张某丙在萍乡城区与被告人魏某甲会合后,被告人魏某甲提议去抢钱用,其他被告人亦表示赞同。于是,五被告人携带砍刀三把骑摩托车窜至开发区X路往赤山方向水泥路的尾端,坐在路上等候作案目标。当晚11时30分许,被害人易某某骑摩托车途经五被告人守侯地点时,见五被告人的摩托车横在路上,不得已停车,被告人刘某见状,骑摩托车朝易某某撞去,将易某某连人带车撞倒,被告人刘某打了易某某两巴掌,其他四被告人亦对易某某实施殴打,从易某某身上抢得现金120元及香烟一包。
4、五被告人在抢劫完易某某之后,骑摩托车沿新319国道往上栗方向行使。2007年8月28日凌晨零点30分许,当行至彭高镇九一重工有限公司门口时,见被害人胡某壬及其姐胡某癸各骑一辆电动车,被告人刘某便要被告人魏某甲驾车去追。被告人刘某、魏某甲、赖某某追上胡某壬后,被告人刘某、赖某某手持砍刀威逼胡某壬停车,追至鑫通机械厂门口,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将砍刀横在胡某壬的颈部,胡某壬不得已停车并向其姐胡某癸大声呼救,三被告人见状掉转车头准备逃走,被告人刘某伸手抢走胡某壬的价值为422元金耳环一只,尔后,逃离现场。抢得的金耳环由被告人张某丙、魏某乙以120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五被告人挥霍。
5、200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及张某某、龙汝男在上栗县城广场玩,被告人刘某、魏某甲提议去醴陵抢钱用,其他几人都表示赞同。被告人刘某等人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拿来三把砍刀,被告人袁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刘某等人去醴陵抢钱后亦要求一起去,龙汝男中途退出。当晚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醴陵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六人又往回赶,23时许,当行至醴陵市浦口地段时,见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朋友周某某、周某,六人便决定对其进行抢劫,由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及张某某在前面拦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赖某某从后面堵,迫使三被害人停车后,被告人刘某冲上去抓住林某某的头发将林某到路边,要其交出身上的财物,林某从,被告人刘某持砍刀朝林某上砍了两刀,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及张某某亦围住林某行殴打,被告人赖某某、袁某某则将林某价值600元的轻骑摩托车骑走,被告人魏某甲从林某身上抢得价值53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张某某从周某某身上抢得价值567元的德赛手机一部。抢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魏某甲以550的价格销赃,两台手机由龙汝男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二、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7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窜至上栗县二中附近一居民楼前,由被告人刘某套开电源开关,被告人赖某某骑走的方式,盗得广州华林某托车一辆。
2、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窜至上栗县城传奇网吧门口,由被告人刘某套开电源开关,被告人赖某某骑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崔某某价值1440元的广州爱林某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47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70元的价格购买,后由被告人赖某某以400余元销赃。
三、寻衅滋事
2007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在上栗县城“海盗船”旱冰场玩耍时看见被害人曾某,六被告人便商量好殴打曾,并要被告人魏某乙及谢海波(公安机关称在逃)拿来三把砍刀。后曾某其朋友离开,六被告人骑两辆摩托车去追,追至中强步行街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持砍刀威胁曾,迫使曾某车,后被告人刘某抓住曾某头发将曾某下车,并用刀背在曾某背部砍了一下,被告人魏某乙挟持曾某了摩托车,由被告人赖某某持刀坐后座架着曾某至上栗镇X村水泥公路一下坡处,被告人刘某抓住头发将其带至路边的草丛中,并朝曾某了几脚,其他几被告人亦围住曾某行殴打,被告人姚某某持刀朝曾某背部砍了一刀,将要离开的时候,被告人刘某威胁曾某掉衣裤只剩一条内裤,并将其脱下的衣裤(内有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现金260元及身份证一张)拿走,从中搜出红双喜香烟一包由几被告人分抽。经法医鉴定,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乙级的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随意侮辱、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乙级的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随意侮辱、殴打他人,造成一人轻微伤乙级的严重,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某甲在法庭上辩解第三次抢劫易某某不是他提议的,在醴陵抢劫时,手机不是他抢的。
被告人魏某乙在法庭上辩解第二次抢劫邓某某不是他提议的。第四次抢劫胡某壬他没有去。
被告人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魏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魏某丁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魏某丁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解袁某某没有与刘某等人一起去醴陵抢劫。
被告人姚某某辩解他没有用刀砍人。
被告人张某丙辩解抢劫易某某时他未打人。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一、2007年8月3日凌晨零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丁窜至上栗县李某公园,见被害人张某庚的五羊款飞鹰牌摩托车停在水泥坪里,被告人刘某提议去搞钱,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丁同意。被告人刘某便坐在摩托车上,张某庚下来打算骑摩托车离开,被告人刘某用手掐住张某庚的脖子,朝张某庚的脚部及臀部踢了几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丁亦对张某庚拳打脚踢,将张某庚打倒在地后,三被告人抢得张某庚价值150元的CECT手机一台及价值550元的飞鹰牌摩托车一辆。所抢摩托车由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销赃,得赃款400元,全部用于挥霍。手机由被告人魏某甲持有,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刘某、魏某甲所卖摩托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00元的价格购买,后该车又被人偷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丁退清了赃款。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庚的陈某,证实207年8月3日凌晨他和何某某在李某铜像玩时,被三个乃古抢去了摩托车和手机。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8月3日凌晨她和张某庚在李某铜像玩时,张某庚被三个乃古抢走了摩托车和手机。
3、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丁的供述,均证实207年8月份他们在李某公园处抢了一只手机和一辆摩托车。摩托车由刘某、魏某甲销赃,得赃款400元,手机魏某甲拿着,赃款三人挥霍。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他知道刘某等人卖的摩托车是抢来的,还以400元的价钱买了该辆红色125型摩托车。
5、证人陈某辛的证言,证实吴某某花400元买的男式摩托车在湖塘岭吃酒时被人偷了。
6、现场示意图及现场指认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7、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07)第X号结论书,证实张某庚被抢的CECT手机价值150元,摩托车价值550元。
二、2007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魏某乙、赖某某及张某某(公安机关称在逃)窜至萍乡市开发区金三角一带,伺机作案。当行至市人民医院北院加油站附近时,见被害人邓某某带了一只包,被告人刘某提议去抢。待邓某某加完油骑摩托朝320国道骑行时,四人便尾随邓某某,至通久路三巴水库,被告人刘某追上邓某某,被告人赖某某、魏某乙及张某某便用脚踹邓某某的摩托车,致使邓某某摔倒在地,张某某抢得邓某某的挎包(包内有现金60余元,身份证及摩托车行使证等物),被告人魏某乙抢得价值632元的仿诺基亚手机一台。四人离开时,邓某某抓住被告人刘某,被告人刘某朝邓某某踢了一脚,张某某亦殴打邓,尔后逃离现场。所抢手机由被告人刘某销赃给龙启芳(公安机关称在逃)。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8月23日晚上10点50分,她在横板水库附近被几个乃古抢了一只仿诺基亚手机、现金60元、身份证和摩托车行驶证。
2、被告人刘某、魏某乙、赖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下旬的一天,刘某、魏某乙、赖某某、张某某四人在横板水库附近抢了一女孩的现金和一只手机,手机被刘某以300元销赃,赃款用于上网吃饭等挥霍。
3、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指认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07)第X号结论书,证实邓某某被抢的手机价值632元。
三、2007年8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赖某某、魏某乙、张某丙在萍乡城区与被告人魏某甲会合后,被告人魏某甲提议去抢钱用,其他被告人亦表示赞同。于是,五被告人携带三把砍刀骑摩托车窜至开发区X路往赤山方向水泥路的尾端,坐在路上等候作案目标。当晚11时30分许,被害人易某某骑摩托车经过,被告人刘某骑摩托车撞向被害人易某某,其余被告人则搜易某某的身,易某某被抢现金120元及香烟一包。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易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上11点40左右,他骑摩托车经过文某路口时被几个乃古撞了,后被抢去120元现金和一包香烟,几个乃古未打他。
2、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张某丙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8月27日晚上,由魏某甲提议,他们在玉湖附近抢了一男子120元钱和一包金圣香烟。
3、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张某丙在抢劫完易某某之后,骑摩托车沿新319国道往上栗方向行使。2007年8月28日凌晨零点30分许,当行至彭高镇九一重工有限公司门口时,见被害人胡某壬及其姐胡某癸各骑一辆电动车,被告人刘某提出搞女人的钱,其余被告人均同意,并骑一辆摩托车去追赶被害人,因五人太重,车子追不上,刘某要张某丙和魏某乙先下车在路边等,被告人刘某、魏某甲、赖某某驾车去追。鑫通机械厂门口,被告人刘某、魏某甲、赖某某追上被害人胡某壬。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将砍刀横在胡某壬的颈部,胡某壬不得已停车并向其姐胡某癸大声呼救,三被告人见状掉转车头准备逃走,被告人刘某伸手抢走胡某壬的价值为422元金耳环一只,尔后,逃离现场。抢得的金耳环由被告人张某丙、魏某乙以120元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五被告人挥霍。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胡某壬的陈某,证实2007年8月28日凌晨她和胡某癸下班后,她在江西鑫通机械厂附近被几个乃古持刀抢走了一只金耳环。
2、证人胡某癸的证言,证实她和胡某壬2007年8月28日晚上下班,在回家的路上,胡某壬被几个乃古抢走了一只金耳环。
3、被告人刘某、魏某甲、赖某某、张某丙、魏某乙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8月28日,他们五人骑一辆摩托车回上栗,在九一重工公司附近时看见两个女人骑了电动车,均想搞女人的钱,因车子坐了五个人,太沉,怕追不上,刘某要求魏某乙、张某丙先下车在路边等。刘某、魏某甲、赖某某骑车追上一女孩并抢了一女人的一只金耳环。金耳环由张某丙、魏某乙以120元销赃,所得赃款五人挥霍。
4、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一份、现场照片二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07)第X号结论书,证实胡某壬被抢黄金耳环的价值422元。
五、200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及张某某、龙汝男在上栗县城广场玩,被告人刘某、魏某甲提议去醴陵抢钱用,其他几人都表示赞同。被告人刘某等人从被告人袁某某处拿来三把砍刀,被告人袁某某在得知被告人刘某等人去醴陵抢钱后亦要求一起去,龙汝男中途退出。当晚六人分乘两辆摩托车窜至醴陵市区寻找作案目标,未果。六人又往回赶,23时许,当行至醴陵市浦口地段时,见被害人林某某及其朋友周某某、周某,六人便决定对其进行抢劫,由被告人刘某、袁某某及张某某在前面拦截,被告人魏某乙、魏某甲、赖某某从后面堵,迫使三被害人停车后,被告人刘某冲上去抓住林某某的头发将林某到路边,要其交出身上的财物,林某某不从,被告人刘某持砍刀朝林某某背上砍了两刀,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及张某某亦围住林某行殴打,被告人赖某某、袁某某则将林某某的价值600元的轻骑摩托车骑走,被告人魏某甲从林某某的身上抢得价值535元的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50元。张某某从周某某身上抢得价值567元的德赛手机一部。抢得的摩托车由被告人魏某甲以550的价格销赃,两台手机由龙汝男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挥霍。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林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8月31日晚上周某某、林某某、周某在江成出口花炮厂时被几个持刀的乃古围住,林某某被乃古砍伤、打伤,抢走了摩托车和诺基亚手机,周某某被抢走了德赛牌手机。
2、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袁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8月31日晚上由刘某、魏某甲提议,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等人持刀在醴陵抢了一辆摩托车和二只手机,刘某拿刀砍了被害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某则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赖某某、袁某某则将摩托车骑走,摩托车由魏某甲以550元销赃,手机由龙汝男以500元销赃,赃款挥霍。
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魏某甲将一辆摩托车以550元的价钱卖给了张某某。
4、收据,证实周某某被抢德赛手机的情况。
5、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张某某处扣押了一辆轻骑摩托车及林某某被抢摩托车的情况。
6、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07)第X号结论书,证实林某某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535元,摩托车价值60元,周某某被抢的德赛手机价值567元。
(二)盗窃
2007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窜至上栗县城传奇网吧门口,采取被告人刘某套开电源开关,被告人赖某某骑走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崔某某价值1440元的广州爱林某托车一辆,后由被告人刘某销赃,得赃款470元。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该车系赃车的情况下,仍以470元的价格购买。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证实2007年8月中旬,他在传奇网吧上网时,他的广州爱林125型摩托车被盗了。
2、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的供述,均证实2007年8月他们在传奇网吧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刘某以470元销赃。
3、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他从刘某手上以470元钱买了一辆广州爱林125型摩托车。
4、现场照片三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栗价鉴字(2007)第X号结论书,证实崔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1440元。
6、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吴某某处扣押了一辆广州爱林125型摩托车。
(三)寻衅滋事
2007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在上栗县城“海盗船”旱冰场玩耍时看见被害人曾某,六被告人便商量好殴打曾某,并要被告人魏某乙及谢海波(公安机关称在逃)拿来三把砍刀。后曾某与其朋友离开,六被告人骑两辆摩托车去追,追至中强步行街X路交叉路口,被告人刘某持砍刀威胁曾某,迫使曾某停车,后被告人刘某抓住曾某某头发将曾某拖下车,并用刀背在曾某某背部砍了一下,被告人魏某乙挟持曾某上了摩托车,由被告人赖某某持刀坐后座架着曾某带至上栗镇X村水泥公路一下坡处,被告人刘某抓住头发将其带至路边的草丛中,并朝曾某踢了几脚,其他几被告人亦围住曾某行殴打。将要离开的时候,被告人刘某威胁曾某掉衣裤只剩一条内裤,并将其脱下的衣裤拿走。经法医鉴定,曾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乙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丁、魏某甲的父亲赔偿了700元给被害人曾某。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曾某某陈某,证实2007年9月4日晚上,他在九九湘菜馆对面被一伙乃古打伤了,背上挨了一刀,后又被带到绿塘村X路一下坡处被几个乃古殴打,衣服、裤子、鞋子都被那几个乃古拿走了。
2、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07年9月4日晚上,在滑冰时,刘某看不惯曾某便叫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等人打伤曾某,刘某持刀砍伤曾某,其他人打了曾某。刘某为污辱曾某还叫曾某脱掉鞋子、衣服、裤子。
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曾某被几个乃古打伤。
4、现场照片五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刘某等人作案用的三把砍刀。
6、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丁、魏某甲的父亲赔偿了700元给被害人曾某。
以上所有事实,还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本院(2005)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萍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006年1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本院(2004)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栗县看守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抢劫罪,2004年8月7日被逮捕,2004年12月23日因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释放,期间共被羁押四个月十七天。
3、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张某丙、吴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被告人魏某丁、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
4、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实同案人龙汝男、龙启芳、张某某、谢海波在逃。
关于被告人魏某甲在法庭上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抢劫易某某不是他提议的。经查,被告人魏某甲以及同案人刘某、赖某某、魏某乙、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该次抢劫行为是魏某甲提议的,故该辩解与证据、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乙在法庭上辩解抢胡某壬他没有去。经查,被告人刘某、赖某某、魏某乙、张某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刘某讲搞女人的钱,其余被告人均同意。五被告人骑一辆车追赶被害人,因太重,车子追不上,刘某要张某丙和魏某乙先下车在路边等,其余三人骑车去抢被害人的财物,即被告人魏某乙事前参与该次抢劫行为的商量,期间也实施了一定的行为,事后又销赃;因此魏某乙下车在路边等候,是抢劫犯罪的分工,故魏某乙是抢劫的共犯。
关于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在醴陵抢劫周某某时袁某某未去。经查,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袁某某与他们一道去了醴陵抢劫。因此,该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某在2007年7月的一天在上栗县二中附近盗窃一辆广州华林某托车,因只有被告人刘某、赖某某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赖某某该次行为构成盗窃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袁某某、张某丙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均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抢劫五次,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参与抢劫四次,均系多次抢劫。被告人张某丙参与抢劫二次,被告人魏某丁、袁某某参与抢劫一次。在第一次抢劫,即对张某庚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二次抢劫,即对邓某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魏某乙、赖某某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在第三次抢劫,即对易某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某、魏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四次抢劫,即对胡某壬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张某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第五次抢劫,即对周某某、林某某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魏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乙、赖某某、袁某某均起次要作用,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在缓刑考验期内又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刘某、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赖某某起的作用相当,可不分主、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权利,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姚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魏某甲、魏某乙、赖某某、魏某丁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曾某犯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丁、袁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吴某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魏某丁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魏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撤销本院(2004)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的缓刑部份。
六、被告人张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与原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魏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9年3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8日起至2009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9月5日起至2008年9月4日止。)
十、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殷大翅
审判员谢启明
审判员王海强
二○○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