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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寿宁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成年,汉族,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犀溪信用社主任,住(略)。

被执行人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确认,要求被执行人叶某某返还寿宁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本案经本院债权确认后,于2009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予以备案执行。2010年8月3日,本案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鉴于举不出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之证据,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执行。为此,本院认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至2010年8月5日止,被执行人尚未向本院交纳应承担的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并结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1年6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龚启城

审判员张高飞

审判员王晓东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张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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