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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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吉刑三终字第21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2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4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0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2年12月30日被假释,2005年9月10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小学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服刑期间因发现盗窃余罪,于1990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于1999年12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高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吉林省白山发电厂工人,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3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桦甸市人,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07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沈某、朴某甲、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一案,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刘某于2006年6月6日20时许,因被害人程志营多次打电话要求与其谈恋爱而产生不满,遂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让其“教训”程志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朴某甲、孙某某等人携带镐把、片刀同刘某乘坐两辆出租车来到桦甸市德兴全酒店门前,在刘某指认下找到程志营。随后,李某某、沈某、朴某甲、孙某某等人持镐把对程志营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被害人程志营被送往医院救治,于同年8月14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程志营直接死因系脑挫伤,脑干损伤;辅助死因系伤后长期昏迷,营养及治疗不及时,电解质紊乱,身体消瘦消耗。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到被告人袁某姗家,并告诉袁某某其伤害他人之事,袁某姗明知李某某系在逃犯罪分子,仍为李某某提供住处,帮助其藏匿。

(二)被告人裴某某于2006年6月13日21时许,因与被害人孙某民酒后在桦甸市白山电厂附近串店发生争执,遂打电话找来被告人陈某某、沈某等人。陈某某赶到后,见裴某醉酒,便劝说其回家。被告人沈某与孙某民发生争执,沈某用啤酒瓶将孙某民打倒,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民系膈肌裂伤、肝破裂,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民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裴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某民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此款已支付。

(三)2006年10月,桦甸市X乡X村居民崔英道与被害人王传征因蛤蟆沟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崔英道找到李某某,二人签定了崔英道将蛤蟆沟转卖给李某某的假协议。嗣后,被告人李某某以此虚构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传征人民币x元(实际支付5000元,另5000元为欠据)。

(四)2006年2月至2007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尚建平(在逃)处购买“麻古”71.2克(890粒)、“冰毒”1克。后经朴某甲介绍,陈某某与被告人朴某乙相识,并让朴某乙帮助其贩卖毒品。2007年3月17日,朴某乙从陈某某处取得“冰毒”0.5克(一袋),卖给王亮亮,得赃款600元,交给陈某某;2007年3月19日,朴某乙从陈某某处取得“麻古”1.84克(23粒),卖给王亮亮,得赃款1000元,交给陈某某;2007年3月21日,朴某乙从陈某某处取得“麻古”1.6克(20粒),卖给王亮亮0.8克(10粒),抵顶欠款500元,其余10粒,被朴某乙与他人吸食。公安机关抓获陈某某时在其家中搜出“麻古”10克(125粒),其余“麻古”已被陈某某、朴某甲等人吸食。被告人陈某某共贩卖毒品“麻古”2.64克(33粒),“冰毒”0.5克,非法持有毒品“麻古”10克(125粒)。被告人朴某乙共贩卖毒品“麻古”2.64克(33粒),“冰毒”0.5克。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沈某、孙某某、朴某甲、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朴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10克“麻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李某某犯罪,仍为其提供住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沈某、孙某某、朴某甲之加害行为致一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其中李某某纠集多人,起组织作用;沈某、孙某某、朴某甲直接实施了加害行为,均应对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孙某某、朴某甲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其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程志营的死亡系多种原因造成,各被告人均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有未遂情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贩毒犯罪中,被告人朴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系未成人,可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沈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殴打程志营,量刑重;

孙某某上诉提出,没有参与殴打程志营,并具有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从轻情节,量刑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沈某、孙某某、朴某甲、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朴某乙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有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沈某、孙某某上诉均提出,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程志营,量刑重。经查,沈某、孙某某伤害他人,有被害人张德鹏及目击证人张某证实,原审被告人刘某、朴某甲亦曾供述此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提出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经查,孙某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孙某某、沈某均有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并能积极赔偿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原审判决已考虑到上述情节,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孙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朴某甲故意伤害程志营,上诉人沈某伙同原审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孙某民身体健康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某某、朴某乙贩卖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持有10克“麻古”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李某某犯罪,仍为其提供住所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洪尧

审判员胥耘荆

代理审判员牟晓昱

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国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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