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倪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X号XX室。
被告盛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新村XX号XX室。
原告倪XX诉被告盛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XX诉称,原、被告双方1993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倪X。2003年起被告开始沉溺赌博,不关心家庭,并长期有家不归。原告曾于2005年、2009年两次起诉离婚,均因无法送达而撤回起诉。故原告又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X由原告独立抚养。
被告盛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3年2月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倪X。2005年2月17日、2009年3月13日,原告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的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夫妻感情未有好转,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由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资料、结婚证、(2005)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被告长期不关心家庭,不照顾子女。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并无根本性的好转,原告再次诉讼至本院要求离婚,夫妻和好已无可能。被告盛XX经本院采取公告方式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倪XX与被告盛XX离婚。
二、准予原、被告婚生儿子倪X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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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阮瑜斌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杰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张慧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