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
诉讼代理人雷灿荣,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雷灿荣、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廖世方、何伟(另案处理)闯入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被害人奉某乙家中。见到奉某甲上拿刀后,先由被告人周某、廖世方将被害人奉某乙双手扭住,何伟用灭火器喷射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廖世方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奉某甲已构成重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以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周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原告人受到损害,要求判决被告人周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505.60元,其中:医疗费27610.60元、误工费3620元、护某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母亲和女儿)1551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553元、住宿费2750元。所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收据、病某、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认为其行为是防卫过当。对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周某曾与被害人奉某甲有矛盾。2011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叫上廖世方、何伟(另案处理)一同来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找被害人奉某甲。被害人奉某甲见三人来到家中,怕发生意外即从冰箱处拿了一把刀,被告人周某及堂廖世方即上去将被害人奉某乙双手扭住,何伟则到走道拿了灭火器,然后直接喷射到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廖世方夺下被害人奉某甲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经鉴定被害人奉某甲已构成重伤。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月1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母亲邹某某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0日,奉某甲育有一女儿奉某甲(X年X月X日出生)。被害人奉某甲受伤前没有工作,奉某甲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支付医药费27610.60元。奉某乙伤残程度经司法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
(2)被害人奉某乙陈述及证实案发的时间、地某、经过及伤害行为是廖世方、何伟及被告人周某所为。
(3)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男朋友奉某甲在家中被廖世方用刀捅伤的事实。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奉某乙损伤程度为重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投案抓获的事实。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后周某辨认故意伤害的地某在南宁市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
(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周某的身份情况。
(8)医院病某、医疗费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奉某乙伤情及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
(9)伤害残疾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奉某乙伤残程度经司法部门评定为九级伤残。
(10)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奉某甲出生日期为2010年1月21日。
(11)居民户口簿证实奉某甲母亲邹某某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0日。
(12)同案犯廖世方、何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9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叫他们一同到南宁市X区X路X号“金山广场”D座X号房被害人奉某乙家中。他们进门就看见被害人奉某甲手上拿有刀,被告人周某与廖世方将被害人奉某乙双手扭住欲抢下其手上的刀,何伟到走道拿了灭火器,直接喷射到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廖世方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13)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奉某甲曾怀疑其与他女朋友有不正当关系。案发当晚他带廖世方、何伟到被害人奉某甲家,目的是想讲清楚此事。刚进被害人奉某甲家奉某甲就拿了一把刀朝他冲过来,他与廖世方将被害人奉某乙双手扭住欲抢下其手上的刀,何伟拿了灭火器直接喷射到被害人奉某乙脸部,使其失去反抗能力,然后廖世方夺下被害人手中的刀将其捅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某、合法,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在共同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周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提出他的行为是防卫过当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赔偿的医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规定标准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邹某某母亲出生日期为1963年11月10日,其还有劳动能力不是年事已高,不符合无劳动能力且没有经济来源的条件,母亲部分的扶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未满二周某,扶养费计算至十八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的陪护某员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要求被告人周某赔偿的误工费,经查奉某甲受伤前就没有工作,不存在误工问题,对误工费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应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医药费27610.60元、护某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148元。在本院审理的廖世方、何伟故意伤害案中已判令廖世方、何伟赔偿被害人奉某甲经济损失78148元,被告人周某是与廖世方、何伟一起对被害人奉某甲实施伤害的人,故被告人周某应当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乙经济损失。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某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某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负连带责任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奉某甲医药费27610.60元、护某2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6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28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814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人民陪审员蒋湘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