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5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某住处,窃得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780元)、手机一部。
同日,公安人员将在逃离现场途中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失窃赃物惠普x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计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被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甲尚未退缴的赃物予以退赔。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某,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甲退赔尚未退缴的赃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倪建军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