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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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故意伤害罪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西刑一终字第30号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某,男,22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6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34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市X路六管区X排X号经营户,西安市蓝田县X乡X组,暂住本市X巷X号。系本案被害人。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已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2006)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尚某某于2006年6月6日下午4时许,在本市X路六管区X号摊位购物时,因琐事用其随身携带的匕首将该摊位老板周某某腹部捅了一刀。作案后,尚某某逃离现场,后在四医大口腔医院附近被康复路市场保安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无异议,也不作辩解。在卷证据有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其陈述,证人徐某、王某、韩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被害人病历、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被告人尚某某供述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尚某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次犯罪,请求酌情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尚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当庭依法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予准予,但其提出的超范围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三千四百二十一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等超范围的诉讼请求;随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尚某某上诉提出,他虽犯了法,但该纠纷系被害人挑起;被害人几个朋友围打他,致其受伤住院;他自愿认罪,且自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还提出,该案系被害人挑起的,其有过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他承担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破案报告书及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6月6日下午4时许,周某某在康复路六管区X排X号经营服装时,与一男青年说的话不好听,被该男子在其左腹部捅了一刀,后该男子被康复路保安抓获。接到群众报案后,民警将该犯罪嫌疑人带到派出所,经审查,该嫌疑人(尚某某)对其持刀捅伤周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天下午,他在店里经营服装时,来了一男一女两个青年人,男的约20多岁,高约x,短发,上穿白短袖。因言语不和,后被该男子在其左腹部捅了一刀。

3、证人徐某证明,她看见女的把男的向外推,她就跑到她丈夫跟前问咋了,周某某告诉她,那小伙刺了他一刀。她就跑出店向南去追小伙,边追边喊,这时,康复路的经营户和几个保安也帮忙追。

4、证人杨建高证明,2006年6月6日下午4时左右,他看见康复路由北向南一男一女年轻人急急忙忙跑进了周某某店内,男前女后,该男子左手持一把约30公分的尖刀,进店就直接在该周某腹部捅了一刀,拔刀后出店向南跑去,跟去的女子也向南跑了。周某某老婆徐某喊捅人了,就向南追了出去。当时周某店里就周某某、徐某和那男的及其女的四个人。2006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证人吴杰的见证下,将犯罪嫌疑人尚某某的照片与11名男性照片混合在一起,排号1—X号,尚某某照片编号为X号。杨建高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案发当天捅伤周某某的持刀男子。

5、证人刘桂霞证明,案发当天下午,她看见周某某捂住肚子站在路中间有气无力地说有人用刀将他捅了一刀,有点站不住了,就坐在旁边的三轮车上。这时,他老婆徐某从店里出来,向南跑去。后来蹬三轮的将周某某拉走了。

6、证人王某、安宜宾证明,案发之日,他俩在康复路抓获了尚某某。

7、证人韩某某证明,案发当日下午,在丹尼尔商城与口腔医院之间的胡同墙底下发现一把约30公分长的尖刀,刀上有血迹,后交到长乐西路派出所。

8、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周某某损伤符合锐器所致,其腹部开放性创口,空肠破裂,严重危及伤者生命。结论为周某某损伤属重伤。

9、物证尖刀一把,经尚某某辨认确系其作案时使用之凶器。

10、书证户籍材料证明,尚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表明其犯罪时已年满18周某。

11、被告人尚某某的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稳定,且和上述证据相吻合。

另查明,被害人周某某系个体户,于2006年6月6日至14日在西京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x元。

上述事实,有西京医院急诊诊断证明书及被害人周某某的住院病历材料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公开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某某在购物时仅因店主言语不当竟持刀捅伤店主周某某,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尚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上诉人尚某某所提量刑有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在上诉人尚某某进店购物时,店主周某某夫妇确有不当语言,但并非有意挑起纠纷,而尚某某在已离开摊位后,仅因该不当语言,又返回店内,持刀向周某某腹部猛刺一刀,致其重伤,危及生命,情节恶劣;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周某某的朋友对上诉人围打并致其住院;原审法院已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尚某某的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再支持。对上诉人提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他承担显失公平之理由,经查,被害人的不当语言只是一般的言语过失,本案的发生完全是尚某某报复伤害所造成,原审判决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要求改判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常青

审判员王某谋

代理审判员任岗

二00七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晓渭

(本文书二00七年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优秀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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