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40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西安铁路客运段职工。2006年8月5日因贩卖毒品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霍焱,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女,42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无业。2006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霍焱,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乘165次列车来到昆明市,从当地毒贩欧阳爱琴处以4000元购买毒品20克带回本市。后该蒋某被告人崔某除将部分毒品吸食外,二人又将约3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成华(另案处理),该刘将部分毒品吸食,剩余1.8克毒品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2006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同欧阳爱琴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于当晚乘火车前往昆明。8月3日,蒋某某到达昆明后,以x元从欧阳爱琴处购买毒品约300克。8月5日该蒋某带所购毒品乘火车返回西安,当日晨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行至火车站广场外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块状毒品两包,净重299克。随后侦查人员在文艺北路东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在其卧室床头柜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4.5克,并在其家阳台一抽屉内查获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伙同被告人蒋某某实施贩卖毒品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蒋某某、崔某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均承认属实。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某某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蒋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人蒋某某利用工作之便,乘165次列车到达云南省昆明市,从当地毒贩欧阳爱琴(住址不详,在逃)处以4千元人民币购买毒品20克带回本市。该蒋某被告人崔某除将部分毒品吸食外,二人又将约3克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成华(在逃),该刘将部分毒品吸食,剩余1.8克毒品被侦查人员查获。经鉴定,从查获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2006年8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再次同欧阳爱琴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并于当晚乘火车前往昆明。8月3日,蒋某某到达昆明后,以6万元人民币从欧阳爱琴处购买毒品300克。8月5日该蒋某带所购毒品乘火车返回西安,当日晨6时许,被告人蒋某某行至火车站广场外时被守候的侦查人员抓获,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塑料袋中查获毒品两包,净重299克。随后,侦查人员在文艺北路东新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号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在其卧室床头柜内查获毒品一包,净重4.5克,并在其家阳台一抽屉内查获称量毒品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民报警登记表及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5月9日,西安市公安局缉毒支队接群众匿名举报,西安开往昆明的165次列车上有一叫蒋某某的人经常贩卖毒品,遂于5月19日立案侦查。2006年8月5日早6时30分,该队民警在西安火车站广场外将购买毒品返回西安的蒋某某抓获,查获毒品约300克。后在蒋某某家中将其妻崔某抓获,查获毒品约5克。
2、扣押物品清单、称量毒品的笔录及照片。证明从蒋某某处查获分别用红、白塑料袋包裹的毒品两块,净重共计299克;从崔某家中查获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可疑物一包,净重4.5克;查获电子称一台。毒品照片经当庭向蒋某某出示,辨认无误。
3、吸贩毒人员刘成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5月1日后,他多次从崔某手中购买毒品,每次1—2克,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分成零包,卖给其他吸毒人员,获利1万元左右。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份。证明从蒋某某处查获毒品两块,分别净重199.5克、99.5克,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35.25%、34.68%;从崔某家中查获毒品净重4.5克,检出海洛因,含量为15.14%。从刘成华处查获毒品净重1.8克,检出海洛因。
5、公安机关提取的列车乘务报告二份。证明蒋某某于2006年7月26日、8月3日两次作为K165次列车服务员从西安到昆明;8月5日乘K166次从昆明到达西安。
6、尿检鉴定二份。证明蒋某某、崔某2006年8月5日尿样吗啡检测均呈阳性,二人系吸毒人员。
7、物证电子秤一台。经当庭出示,蒋某某、崔某确认系其家中称量毒品的工具。
8、二被告人原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蒋某某明确供认他为给孩子筹学费,拿自己拆迁款在昆明购买毒品299克,准备吸一部分,卖一部分。崔某明确供认蒋某某去昆明前给她留了不到10克毒品,自己吸了一些,卖给刘成华一些。二被告人供述稳定,可相互印证,并与以上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从昆明购买毒品海洛因带回西安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崔某为牟利向吸毒人员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蒋某某存在以贩养吸情节,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对蒋某轻处罚之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03.5克,数量大,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唯其存在以贩养吸情节,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崔某贩卖毒品海洛因7.5克,考虑到其系以贩养吸,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崔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5日起至2009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冯宝华
代理审判员任岗
二00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晓渭
(本文书二00七年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优秀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