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
被告杨某某。
被告袁某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惠荣、被告杨某某、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15时00分许,在上海市奉贤区X路X号处,被告杨某某驾驶被告袁某某所有的浙x轿车由南向东与由西向东由原告骑行的上海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胡某某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2008年10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奉贤交警支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奉贤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经查,事故车辆浙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有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原告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69元、电动车修理费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停车装运费260元、评估资料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4,668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87,955元;余款6,713元由被告杨某某、袁某某按全责连带赔偿(被告杨某某已支付现金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保留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停装运费均无异议,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另事故发生后,其已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
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本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的损失。对鉴定结论,认为根据法医对原告的体格检查报告,原告右腕关节活动度等数值无法确定,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具体损失,医疗费凭据由法院核定;护理费不应适用行业标准,认可900元/月的标准;对误工费应适用事故发生时本市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对残疾赔偿金,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予认可;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停车装运费和评估资料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袁某某,其对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6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胡某某系非农家庭户。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16,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治安管理信息查询系统提供)、被告杨某某的驾驶证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浙x轿车的行驶证的复印件、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第x号事故认定书、复医[2010]残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的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及费用小项统计、门急诊病历卡、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及清单、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评估资料费发票、停车转运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律师代理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原告自行书写的关于治疗经过的情况说明,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本案事故车辆浙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各项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现原告的第二项损失已超出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10,000元;对第一、第三项损失,均在赔偿限额内,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及不属于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由被告杨某某按全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袁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当具有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应与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95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属重复主张,应予扣除,经本院核定医疗费共计6,668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住院医疗费用专用收据认定住院天数8.5天计算为170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均予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为4个月、8个月计算。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按4个月计算为3,600元。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十级伤残等级确定等级系数10%,参照目前公布的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57,67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后果,必然对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数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停车装运费及评估资料费,均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系受害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造成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现原告主张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电动自行车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为300元。此外,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法定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60元、误工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9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停车装运费260元、评估资料费1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93,30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其中的87,886元;由被告杨某某赔偿余款5,418元(其已支付16,000元)。
二、被告袁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某、袁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芳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唐军芳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