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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与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男

委托代理人程晓,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小秋,上海市虹口区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超,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源生,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与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集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杨小秋、被告集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诉称:1999年上海大正特种经济动物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公司)向开发商上海科交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科交公司)购买了本市X路×××号××××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同年5月,被告向大正公司收取系争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由被告为大正公司办理个人房屋维修基金缴纳手续。2001年大正公司将其与科交公司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权益概括转移给原告,包括大正公司已支付的房屋维修基金权益也转移至原告所有。之后,由于被告一直未将已收的房屋维修基金交纳至专门帐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代为收取的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

被告集地公司辩称:其虽代为收取过大正公司名为维修基金的款项8,563.06元,但该款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维修基金,而是被告借维修基金名义收取其他费用。同时,2001年5月系争房屋的合同权益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应该知道被告未将系争的维修基金缴入专门帐户,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中原证券大厦(以下简称系争物业)系科交公司开发建造的新建商品房。1999年1月27日,大正公司向科交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签订了《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同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系争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2001年5月18日,大正公司征得科交公司同意,将上述合同权益概括转移给原告。2008年3月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房地产权利证。嗣后,因被告一直未将该款项交纳至维修基金专门帐户,故原告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另查明,系争物业已于2008年3月成立上海市虹口区中原证券大厦业主委员会,并就该物业开立了维修基金专门帐户,亦建立了系争房屋分户帐,但该户维修基金仍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房地产权证、收据、业委会证明等证据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商品住宅应当设立住宅维修基金,首期维修基金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交纳,并存入维修基金银行专户。大正公司作为购房人将应交存银行专户的系争房屋维修基金直接交给被告,被告代为收取后开具了收据。大正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即大正公司委托被告处理缴纳维修基金事务。同时,由于大正公司将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权利概括转让给原告,原告已为该房屋的权利人,故原告对大正公司交纳的系争房屋维修基金享有所有权。现被告至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未按规定将代收的维修基金存入维修基金银行专户,侵害原告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收维修基金,并无不妥,应予准许。被告认为系争款项为借维修基金名义收取的其他费用的辩称意见,因其开具的收款凭证载明系争款项为维修基金,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因系争维修基金是否缴入银行专户的情况,至本案诉讼发生前,被告从未向原告披露过,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返还原告许××房屋维修基金8,563.06元至本市X路×××号××××室房屋维修基金分户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上海集地物业管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姣

书记员蔡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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