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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市求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金融行政处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求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虞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告上海市求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海公司)不服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人行上海分行)金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5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行上海分行于2010年5月5日作出(沪银罚)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原告求海公司于2010年3月21日签发空头支票,支票号码为x,支票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收款人为上海衣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衣鑫公司),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某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求海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求海公司诉称:x号支票不是由原告签发出票,系案外人偷窃了该支票,该支票上没有打印密码,不构成出票人完整的签章,是无效支票。付款人明知是无效支票却收取,并以签发空头支票为由退票。付款人的玩忽职守行为导致了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侵害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求海公司在庭审中出示了密码器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支付密码业务申请表,以证明密码是出票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行上海分行辩称:密码是付款条件,不是支票成立的条件。密码不属于法定的签章内容,缺少密码同样构成完整的出票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涉及密码问题,而是对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予以处罚。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

1、空头支票报告书、编号为x的支票、特种转帐凭证和存款对账单,证明2010年3月21日,原告以案外人衣鑫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支票,在该支票提示付款时,原告账户内的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2.44元,小于提示付款支票的票面金额,原告签发的支票系空头支票;

2、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及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作出了事先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于4月7日向原告送达;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特快专递邮件单,证明2010年5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5月9日送达原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三条,《票据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票据管某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及法律适用。

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的证据,原告表示,支票并非由原告签发,且支票缺少打印密码不构成出票人完整的签章,原告收到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未提出申辩。对于原告的证据,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定案证据。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被告收到原告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分行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空头支票报告书、编号为x的支票、特种转帐凭证和存款对账单,认定原告求海公司在帐户余额不足的情况下,于2010年3月21日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的空头支票。同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原告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年5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行上海分行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经规章授权具有票据管某的职能,享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收到原告开户银行关于原告签发空头支票的报告、特种转帐凭证、存款对账单和支票,经核实后,认定原告求海公司具有签发空头支票的违法行为,并依据《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某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行使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程序合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应予维持。《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支票上未记载出票人签章的,支票无效。故原告关于密码属于支票签章、缺少密码属无效支票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七条,《票据管某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于2010年5月5日作出的(沪银罚)罚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市求海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玮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郭寒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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