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
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任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服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自1976年4月开始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7年1月由于商业网点调整下岗在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下岗协议,也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并未为原告办理合法的“下岗”手续,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1月至2010年4月不履行劳动合同克扣原告的工资人民币94,366元、福利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32,839.19元。
被告某服饰公司辩称:2004年12月,被告某服饰公司转为民营企业后,原告的工作状态为待岗在家,被告一直按照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生活费,该标准已高于上海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生活费用,不存在克扣工资、福利及利息的情况。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4月,原告张某至被告某服饰公司工作。1997年1月开始,原告不再上班,原、被告之间未就原告不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签订书面协议。2004年12月,被告由原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1997年1月起,原告领取生活费350元,2003年6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每月发放给原告的生活费为400元,2008年1月至2009年5月调整为850元,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再作调整为960元,2010年4月开始提高至1,120元。2010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997年至2010年4月工资差额127,070元、福利110,000元加付银行利息60,000元。2010年6月4日,上海市黄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黄某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裁决不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工资单、工资性收放明细表、会议结论、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黄某仲(2010)办字第XXXX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1、劳动者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规定是一个特殊的法律规定。根据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应从劳动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1997年1月起原告待岗在家。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的各类费用的结算时,对自己获取报酬的数额应明知,虽有异议,但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应自此后的60日内提出仲裁申请,而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才提出仲裁申请,显已过仲裁时效。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张过权利。为此,原告已丧失了通过仲裁或者民事诉讼途径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胜诉权。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服饰公司支付1997年1月至2010年4月的工资、福利及相应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自1997年1月待岗至今。按照规定,企业对下岗职工下岗期间应发放生活费。被告已按最低工资标准向下岗职工发放下岗生活费,并无不妥。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原告不上班期间的工资、福利作过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某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未提供相关依据,其请求的事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1997年1月至2010年4月克扣的工资人民币94,366元、福利人民币1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人民币32,839.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伟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