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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原告丈夫),回族,冰岛某上海代表处工作,住(略)。

被告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复旦大学附属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2008年6月26日,原告至被告处寻求口腔正畸治疗,由李医生接诊。至2010年1月18日,李医生提出终止治疗,而原告对其治疗效果表示了不满,故同年2月23日,被告安排张医生接诊了原告,并与原告签署了《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明确列出了四项治疗内容。同年3月22日,原告至被告处要求张医生实施前述四项治疗内容并提出了新的治疗要求,但均遭拒绝,之后还遭到被告保安人员的暴力驱赶。经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始终支持其医生意见并建议原告转院治疗。由于被告当初制定的治疗方案,其费用为8,000元,治疗期间原告已支出了6,500余元,如原告转院治疗则被告知需20,000余元治疗费用,故被告的建议不合情理。原告认为,《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是双方签订的民事契约,被告应予遵守,现被告违背行业操守,延误了对原告的治疗,也加大了后续治疗的难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约定的四项治疗方案为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医院辩称,原告经治疗后,目前的情况已达到了与《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相关的矫治效果,仅是与原告的期望有差距。被告已履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合同目的已达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6日,原告因牙列不齐而至被告处就诊,并接受了牙齿矫正治疗,后在被告处进行了20余次门诊。至2010年1月,因原告对矫正效果不满意,故双方发生争议,但原告还是接受了被告建议拆除了上半口矫治器,但拒绝戴上颌保持器治疗。同年2月23日,被告更换医生接诊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载明矫治内容为:压低;扭转(正中唇间、远中舌尖扭转);不调整口内其它牙齿;调整后不回调。2010年3月22日原告门诊时,与被告再次发生争议,故被告未对原告作进一步诊治。同年4月23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处复诊,经被告医生检查后建议拆除矫治器、制作保持器,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载明的矫治内容进行治疗,解决原告下排牙扭转、有缝的状况及对齐上下牙中缝。被告认为原告所提要求无法满足,建议其转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会诊。现原告已诉称之事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口腔正畸病历、医疗费单据,原、被告签订的《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被告致原告的投诉回复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为矫正牙齿而至被告处就诊,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牙齿矫正治疗,其具有专业性强的特性,被告作为三级甲等医院,完全具备对原告的牙齿生长、矫正状况作出判断,并根据诊疗常规提出或变更矫治方案的专业技能及条件。被告虽在2010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口腔正畸治疗知情同意书》,提出了相应矫正方案,但之后就矫治内容及预期矫治效果,原告又与被告产生了分歧。现在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提出的矫治意见以及拒绝原告提出的矫治要求,违反诊疗常规,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翁天健

书记员廖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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