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金荣,云南乾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呈贡县人,住(略)(系死者储某龙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略)(系死者储某龙的母亲)。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
住所:江川县城。
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武,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储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之子死亡的费用合计x元(含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储某某、张某某归还其预付的费用x元或者判决用此款折抵我应当支付的赔偿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驾驶经检验转向系不合格的云x号“东风”牌重型货车超载沿小王某由东向西行驶至小王某K2+400米处时,遇行人储某龙在无监护人带领情况下由其行驶方向由左侧向右侧跑动,王某某发现情况后避让不及,所驾车右侧与行人储某龙相撞致储某龙受伤后送昆明市儿童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呈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云x号车是王某某通过中介公司向他人购买,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经本院查实登记车主已经死亡。该车由王某某于2006年7月2日至2007年7月1日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交通事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陪率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费。在事故发生以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支付了儿童医院的抢救费2342元及分别于2006年11月21日和11月27日支付了运送尸体的费用和预付丧葬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云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涉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中第一条的规定,5万元是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万元是属于商业保险。本案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交通责任强制险中的赔偿责任应当是以造成死亡赔偿的限额x元全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被保险机动车辆驾驶人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是同等责任,即50%,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为x元。同时,云x号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故本案中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将免赔情况计算在内的抗辩主张与此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对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机动车辆云x号车没有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而转让属于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王某某是先购买了车后办理的投保,且机动车不但可以由所有人投保也可以由管理人投保,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的此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储某龙在无监护人(储某某)带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通行,其监护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导致此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结合案件的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死者储某龙的监护人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行为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责任。至于原告储某某、张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如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城镇户口及云南省200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x元(9266元×20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5000元,本院认为死者的家属在处理死者的身后事及理赔事宜时必然存在一些误工,本院酌情考虑3个人误工20天,按照原告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的每天误工费46元,计3×20天×46元=2760元;4、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在处理该事故的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元。针对本案被告王某某的反诉,其认为应当返还或者扣减其已经支付的x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份收条其中一份已经明确的写明是用于运储某龙的尸体回家,在无其它证据证明该份收条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书写的,本院认为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且已经实际交付并把储某龙的尸体运回,故对运费的5000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预付丧葬费x元的收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已经实际交付,但是收条中明确的写明只是预付丧葬费,加之原告方在本案的本、反诉过程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丧葬事宜花费了x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中丧葬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450元;另对于王某某支付的抢救储某龙的治疗费2430元按照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进行计算后,剩余的部分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或者是用于抵扣被告王某某应当赔偿的其他费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中储某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元,其中x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x元的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或者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其余的x元由被告王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储某某、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储某龙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其中包括交通责任强制险的x元,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x元)。二、第一项赔偿后剩余的经济损失x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承担90%,即x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储某某、张某某承担10%,即8908元。三、由反诉被告储某某、张某某返还反诉原告王某某多支付的丧葬费及医疗费x元,该款用于抵扣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储某某、张某某,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承担50%的责任;支持其一审的反诉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1、本案损失赔偿比例划分错误。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储某龙和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应由其和储某龙的监护人各承担50%的责任。但一审法院仅判决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承担10%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损失范围划分错误。一审中两原告并未主张丧葬费项目和运送尸体的费用,故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应计算丧葬费和运送尸体的费用,只应计算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和交通费三项;3、一审法院混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理赔标准错误,侵犯了上诉人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具体为多少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云x号车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应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全额赔偿的保险责任,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共承担5万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呈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储某龙在无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通行,其监护人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可以适当减轻上诉人王某某的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其与两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所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经二审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认定死亡赔偿金x元、误工费276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x元并无不妥。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王某某已预付储某龙医疗费2430元、丧葬费x元、运送尸体费用5000元,共计x元。上诉人王某某称,支付运送尸体的费用不是其自愿,是受欺骗所写,但没有举证证明,故上诉人王某某反诉要求退还该费用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丧葬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计算为8450元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王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医疗费2430元、预支丧葬费x元,共计x元,本院将根据当事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后,剩余的部分返还上诉人王某某或者抵扣上诉人王某某应当赔偿的费用。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请求,本院部份予以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储某龙死亡的经济损失共为x元(即:x元+2430元+8450元),其中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给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其余的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90%,即x元,抵扣x元,还应支付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x元,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承担10%,即4996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呈贡县人民法院(2007)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人民币x元;
三、由上诉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x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某某、张某某及上诉人(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7元,共计732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5858元,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承担366元,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3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川支公司承担5362元,上诉人王某某承担1006元,被上诉人储某某、张某某承担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付立红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娄斯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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